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25民初9448号
原告: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好华。
委托代理人:白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滕,系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基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胜华,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基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浪、张滕、被告陕西基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强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2-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被告承揽了定边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在定边县新区建设的工程名称为“定边县田园小区住宅楼N1标段的工程建设目。被告定边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后,由手施工力量不足,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将原告的施工队伍命名为“榆林基泰集团建设有限司第五工程处施工五队”,由原告分包承建设兴源南区15#、16#、17#、22#、23#楼的施工建设,所建工程都是由原告全部投资负责建设。兴源南区15#、16#、17#、22#、23#楼工程结算审定价款共计为13096086.32元,该工程款由定边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拨付给了被告,被告先后给原告支付了共计963857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57515.3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故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496086.32元及依法应当承担的利息。二、判决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基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本案原告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诉的工程款,被告已进行了多次的应诉,以下为被告应诉的基本过程:1、2015年5月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定边县人民法院。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与案外人丁建兵恶意串通,由丁建兵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并由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02057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依民事调解书向定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份向被告送达执行通知书。-3-而被告在接受到执行通知书时,才知晓上述案件情况。为此,被告于2016年4月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陕0825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款再审一案,由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监庭审判员吴瑞山主审,并定于2016年9月16日开庭审理。庭审后近两、三个月未出结果,大概于当年的12月底,吴瑞山联系被告的代理人,称对方(原告)决定不在起诉贵公司了,该起案件法院就不出判决书了,是否可以?当时,被告认为,既然与被告无关,也无需承担给付责任,至于如何处理案件就由法院决定。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就此处理完毕,但定边县人民法院就该起案件的处理至今未向被告送达任何法律文书。3、2017年3月20日,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又由贺怀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将被告诉至定边县人民法院,由办案法官赵彩艳主审,由审判员吴瑞山、陪审员孟志强组成合议庭。定于2017年5月15日开庭审理,期间,法院自行为原告贺怀平调查取证,另行通知开庭两次,使被告的代理人不断往返榆林与定边。后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陕0825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陕西基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贺怀平支付工程款1624063元。二、第三人定边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198639.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25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6月28日提起上诉。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4-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陕08民终40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定边县人民法院重审。该起案件再次由定边县人民法院袁佩佩法官主审,经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陕0825民初3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贺怀平的起诉。而原告贺怀平就该起案件并未上诉,服从裁判结果。以上为本案涉及工程款被告涉诉的全部过程,现针对原告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起诉被告陕西基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结合以上案件事实情况及法律依据作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案件,原告已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基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已于2015年5月8日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法院调解程序违法,未审核案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导致案件调解无效,后又通过定边县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审理期间,通过法院主审法官吴瑞山协调,认定原告无权无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将案件作出处理,原告也向法院承诺再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后又由案外人贺怀平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另行提起诉讼。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本次又起诉被告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若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则原告也非本案的适-5-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原告就本案所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驳回原告之诉请。首先,被告将本案涉及的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丁建兵,由丁建兵实际施工并完成具体工程,并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与原告之间从始至终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对接,更不存在分包工程法律关系,故双方之间无相应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何况,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已经由丁建兵全部结算完毕,被告对外并不拖欠工程款。其次,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被告及丁建兵早于2010年就已经结算完毕,对外已不拖欠任何工程款项。现暂且不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者以重复诉讼驳回起诉,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上看,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5月31日就已竣工验收,于2010年8月工程结算。但原告最早于2015年5月8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因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定边县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于2016年年底处理了双方的纠纷。可原告又于2021年11月5日以同样的起诉状,仅更改了起诉时间又重复提起诉讼。而无论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所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均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若法院不认定重复起诉或主体不适格,则也应当以超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更何况,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6-另外,就原告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贺怀平的恶意诉讼,已经给被告造成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以及名誉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对恶意诉讼当事人依法给予一定的处罚。现被告保留因原告恶意诉讼造成相应损失对其追诉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基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定民初字第0205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陕西基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其委托代理人不具有调解权限提起再审申请,定边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陕0825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本院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定民初字第02057号民事调解书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现因再审案件尚未结案,故原告就同一事实再行提起诉讼,属于就同一事件的重复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84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恩国
人民陪审员 王瑞荷
人民陪审员 曹青苗
二〇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星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