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881执恢771号
申请执行人:神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23号神府建设六楼。
法定代表人贺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神木镇农科路西南祥瑞小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神木镇北关惠泽园小区。
本院在执行神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32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神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30137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0元及申请执行费429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等级信息,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李永堂
审判员 白 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