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5民初326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神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好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系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宁,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神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海宁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宏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神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定边县衣食梁移民搬迁的部分住宅工程。被告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住宅工程的N3C标段中的包括“11#、12号#、l5#和16#”5层(包括地上四层和地下一层)4幢移民住宅楼的轻工承包给被告孙海宁,孙海宁雇佣原告施工。工程已经于2013年竣工,并且通过验收。2017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海宁就工程总价款结算清楚,被告孙海宁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共欠下原告工程工人工资18.6万元。原告自2018年至今不断向二被告催要,但是被告榆林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边负责人贺某某一直拖延,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孙海宁亦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诉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18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海宁时任定边县衣食梁移民工程N3C标段项目经理,在2017年12月23日确认被告孙海宁拖欠原告人工工资186000元。
被告神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府公司)辩称,一、被告神府公司并非劳务合同关系主体,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务报酬一案已经在2020年9月8日定边法院开庭,并作出(2020)陕0825民初5131号裁定书,**当时在开庭也因主体不适格,自愿撤诉。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务报酬,系受雇佣人基于劳务合同关系,依法享有向雇佣人主张劳务报酬的请求权,其主张主体应当受合同相对性约束。回到本案,原告**在诉状中写道,被告孙海宁雇佣其施工,孙海宁向其出具欠付工人工资18.6万元,由此可知,雇佣人为孙海宁,受雇人为原告,若工资条真实,孙海宁也接受了原告的劳务,原告应当依据合同向被告孙海宁主张,而被告既未与**签订劳务合同,也未招聘过**,也没有雇佣过**,更没有在原告提供的证明中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被告并非劳务法律关系主体。
二、孙海宁并非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其雇佣原告出具证明也并无被告授权委托书,因此其不能代表被告,而且即使孙海宁构成无权代理,也因原告并非善意,因此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根据陕西省高院(2019)陕民申1668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页: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高伍木材经销部和孙海宁,高伍木材经销部称孙海宁的行为代表是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孙海宁并非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此可知,孙海宁其身份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更不可能是衣食梁项目的负责人。其次,根据被告与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在合同最后发包人是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盖有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公章;承包方为被告,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为被告公司衣食梁项目负责人贺某某。再次,根据定边县(2019)XX号XX段XX道:贺某某受神府公司委托实施了工程项目,且向法庭提交了诉状、调解书,明确了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了神府公司,并非原告,而贺某某是神府公司员工。由此法院确认部分,均查明贺某某系被告定边项目负责人。综上,该证明中孙海宁称述其为负责人,并非真实,原告也并未要求孙海宁加盖被告神府公司公章,其构成恶意,所以孙海宁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即使构成无权代理,也因为没有加盖被告神府公司公章,原告作为受雇佣人,在要求孙海宁代替公司出具证明,但没有审查孙海宁身份以及要求加盖公章,构成恶意,所以孙海宁的行为不构成表间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孙海宁个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追索劳动报酬,若劳务真实存在,应当向孙海宁主张,原告持有的证明并无被告定边项目实际负责人签字,也未盖有公章,孙海宁行为更非职务行为,被告也从未招聘过原告,也没有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神府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衣食梁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陕西省高院(2019)陕民申16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定边县法院(2019)山0825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1、证明定边项目
负责人为贺某某,并非孙海宁;2、根据陕西省高院裁定书,证明孙海宁并非被告神府建设有限公司员工。3、孙海宁的行为均不属于被告神府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仅能代表自己,也应当由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孙海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予以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神府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理由是:1、该证明根据诉讼法关于证据类型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应当让证明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提问,但孙海宁没有出庭,故此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2、因孙海宁并未出庭,无法确定该证明是否为孙海宁书写,在证明中写到孙海宁是衣食梁村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故该证明被告神府公司不予以认可;3、该证明中并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贺某某的签字,也没有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从证据规则角度,原告**如认为其与被告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应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对被告神府公司提供的《衣食梁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定边县项目负责人就是贺某某;对陕西省高院(2019)陕民申1668号民事裁定书、定边县法院(2019)陕0825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书均有异议,理由是孙海宁是被告神府建设公司的职工。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12月23日被告孙海宁拖欠原告人工工资186000元”,被告孙海宁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孙海宁时任衣食梁移民工程N3C标段项目经理”,被告神府公司有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被告神府公司异议成立,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神府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3日,被告孙海宁出具证明在定边县衣食梁N3C标段工程中共欠原告**人工工资186000元。
另查明,被告神府公司系定边县XX社区XX区XX段的承建单位,被告神府公司将其承包的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在定边县白泥井镇XX社区XX区XX段的11号、12号、15号、16号楼的建筑工程交由被告孙海宁承建。被告孙海宁并非被告神府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神府公司在定边县XX社区XX区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是贺某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孙海宁出具的欠款证明索要劳动报酬18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孙海宁应承担支付该欠款之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神府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神府公司将其承包的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在定边县白泥井镇XX社区XX区XX段的11号、12号、15号、16号楼的建筑工程交由被告孙海宁承建,属于被告孙海宁个人承包,被告孙海宁并非被告神府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神府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交孙海宁出具的证明中未加盖被告神府公司的公章,也未经被告神府公司的追认,因此被告孙海宁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与被告神府公司不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海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海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18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孙海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继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