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神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边县高伍木材经销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825执异25号 申请人:神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58836338Q. 住所地:榆林市神木市滨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定边县高伍木材经销部。 经营者:***(曾用名高伍),男 被申请人:***. 本院在执行原告定边县高伍木材经销部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神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府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神府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或停止执行(2022)陕0825执恢114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从未通过诉讼或者其他合法方式依法确认其债权,对于被执行人所述属于何种债权、债权如何给付、给付金额等均不明,因此可以证明双方间不仅无到期债权,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46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申请人在接到定边法院(2022)陕0825执恢114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间依法提出异议,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定边法院不得对申请人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陕0825民初5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定边县高伍木材经销部木材款70421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0840元,保全费4320元。经过二审和再审后,该判决书生效,因***未履行支付义务,定边县高伍木材经销部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定边县高伍木材经销部认为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申请人对***的到期债权。2023年3月9日,本院向申请人发出(2022)陕0825执恢114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定边县高伍木材经销部履行对***所负的到期债务704210元,案件受理费10840元,保全费4320元。申请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认为其与***之间没有到期债权,定边法院不得执行其财产,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高伍木材经销部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有到期债权,要求法院执行申请人的财产,本院向申请人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是否有被申请人***到期债权存疑,即使有到期债权,因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亦不得执行。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成立,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执行(2022)陕0825执恢114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