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1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恒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审被告: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机场河269号泰合花园B栋2单元11-12层1室。
法定代表人:胡幼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6日,汉口北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中心区(B2B3B6B7)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汉口北公司将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中心区(B2B3B6B7)中央空调工程发包给华茂公司承接;该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采取包人工、包设备、包材料、包报建、包施工、包系统安装及调试、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保修、包验收等方式。同时,合同中还约定有工期、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甲乙双方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2年5月5日,华茂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将上述工程的空调通风管道制作安装部分分包给***施工,由华茂公司提供工程所用的所有主材、辅热(含氧气、乙炔、电焊条、切割片),***带领的施工队负责所有施工用设备和工具、组织专业技能施工人员施工。合同还对工期、施工费用标准、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19日,华茂公司因经营困难,遂与***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茂公司将其对汉口北公司享有的工程余款1775650元中的448256元债权转让给***等人,同时对该协议了进行公证并签署《声明书》。之后,由于汉口北公司未能按上述协议付清款项,由此发生诉讼。庭审中,二被告均未提交《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中心区(B2B3B6B7)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中所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凭据。
***原审诉称:华茂公司欠***的中央空调安装人工工资96864元,汉口北公司又欠华茂公司工程款1775650元,华茂公司将其对汉口北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96864元转让给***,用以冲抵下欠人工工资款。转让的声明已送达汉口北公司,该公司拒不付款。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人工工资款968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汉口北公司原审辩称:1.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我方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2.原合同所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结算,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不属于到期债权,故华茂公司对本公司享有的1775650元债务尚未到期。
华茂公司原审辩称:1.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完工,汉口北公司所说的保温部分尚未完工,实际上是其未支付该部分的款项造成的;2.汉口北公司称整体设备未经调试,其原因是该公司不具备调试条件,导致最终未调试成功;3.汉口北公司所欠款项有其单位财务出具的对账单为凭,并非工程未验收及债权未到期。
原审法院认为:***带领工程队在华茂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有《施工合同书》为凭,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现***按要求完成了工作,但华茂公司未即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华茂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要求华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68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针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审认为,债权转让必须具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庭审中,汉口北公司对华茂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不持异议,但二被告均未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凭据,故汉口北公司至今所欠华茂公司的工程款尚不确定,致华茂公司享有的债权亦不确定。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是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协议,只有在二被告之间结算手续完成后,且工程余款大于《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债权时,该协议才生效,故汉口北公司应在其实际欠付华茂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茂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人工工资款96864元;二、汉口北公司在欠付华茂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华茂公司和汉口北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汉口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上诉人与华茂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而华茂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工程拆解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并约定被上诉人对中央空调风系统管道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和调试。华茂公司与***构成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并非承揽法律关系。若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则华茂公司应为被告,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若为承揽合同纠纷,则管辖法院应为江汉区法院。本案系华茂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且怠于依照约定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从而导致***以上诉人作为第一被告,要求上诉人清偿工程款。本案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二、一审判决对关键证据未进行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即圆通快递的邮寄单(用于通知上诉人债权转移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邮寄单无投递记录,无签收证明,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上诉人。法庭未对该份证据进行审查而直接采纳实为不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证据二(即中心区82栋工程现场照片,证明工程水管保温工程未施工)、证据三(即华茂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汉口北中心空调设备初次单机试运转情况》:证明工程未进行全部调试运转,也未竣工验收的事实,上诉人及华茂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并无异议,同时,《工程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24个月,自竣工验收并移交上诉人后开始计算。上诉人已向华茂公司支付至总价款的94.5%(即3240万*94.5%),剩余0.5%的工程款即对应水管保温工程部分,因华茂公司未施工,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质保金部分不属于到期债权。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认为华茂公司因债务纠纷现已倒闭,汉口北公司欠华茂公司工程余款1775650元。而华茂公司又欠本人安装工人工资。汉口北公司商场开业经营了近4年时间还欠华茂公司工程款1775650元。华茂公司己无力支付本方在该项目的安装人工工资96864元,汉口北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程设备和材料均由华茂公司采购,本人只是带领农民工负责安装。汉口北公司称违法转包不能成立。本方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对方称未接到通知不符合事实。水管保温工程未施工只是局部,因为上诉人不具备系统调试条件,动力电负荷不够,无法调试,相反本方抱着对工程负责的态度.在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对空调设备进行了单机试运行,一切正常。汉口北公司在上诉中承认欠工程违款1775650元,故该公司应承担付款民事责任。
华茂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汉口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应维持原判。华茂公司因债务纠纷现已倒闭,倒闭之后正进行清算,对债权转让属情理之中,汉口北公司的商场开业近4年时间还欠工程余款l775650元。因华茂公司己无力支付***欠款96864元,汉口北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汉口北公司称本公司擅自转包不正确,因设备和材料是华茂公司采购,***包安装人工工资。转让债权已通知汉口北公司。水管保温工程未施工完仅是局部,汉口北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停工。中央空调设备进行了初次单机运行,因无电源线,故空调主机不能启动调试,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责任不在我方。合同第三条3、2项约定:空调电施:甲方将进线电源送至电源的控制箱(柜)上端,乙方负责电源控制箱(柜)至设备段的电源连接。本公司(乙方)电源连接已安装完成了,但汉口北公司没有将电源进线送至控制箱上端,未完成验收并非拒付工程尾款的理由,汉口北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中心区(B2B3B6B7)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第九条第9.2项约定:“甲方(卓尔汉口北项目处)收到乙方(华茂公司)的竣工验收通知后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参加验收。若因甲方原因未能验收,则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2.汉口北公司原审提交一份由双方分别签字、盖章的《汉口北中心区空调设备初次单机试运转情况》(以下简称《运转情况》,报告提到根据甲方和乙方协商意见,由乙方尽快完成汉口北B区空调工程项目的收尾工程后交甲方验收,由于甲方负责安装的主电源至今尚未进入乙方安装的空调设备配电柜,甲方同意对空调设备进行单机试运行(采用临时电源)。报告第三条说明,待甲方主电源安装进入空调配电柜上端后,方可进行设备和系统整体调试运行。报告最后注明:“9月22日对B6区空调风柜及冷却塔进行了开机试机检查,因电源问题只检查其中部分已开机的设备运转正常,因施工单位未对系统进行最终调试,发现存在漏风、排风不畅等问题必须在最终系统调试前解决。”3.二审期间,华茂公司与汉口北公司确认下欠工程款为1775650元,占全部工程款5.5%,其中5%为工程质保金,0.5%为未完工工程即水管保温工程。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从***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看,***系基于债权转让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华茂公司、汉口北公司相互间债权债务清楚,***主张的债权在汉口北公司的欠款范围内,且不属于禁止转让的债权,邮寄通知以及诉讼表明***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时对汉口北公司具有约束力。华茂公司承包的空调工程虽未正式验收,但从华茂公司、汉口北公司签署的《汉口北中心区空调设备初次单机试运转情况》看,主要工程已经完工且具备了验收条件,而汉口北公司负责的主电源未安装到位是工程无法验收的根本原因,故根据《工程合同》第九条第9.2项“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验收通知后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参加验收。若因甲方原因未能验收,则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规定,汉口北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汉口北公司长期不予验收,其以消极行为导致的后果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汉口北公司关于工程未予验收,不承担付款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汉口北公司提到的未完工部分仅占工程款0.5%,但扣除该部分款项,***主张的债权仍在汉口北公司欠款范围内,不影响债务承担。汉口北公司以工程未完工为由拒绝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就本案的定性及处理确有不当,但鉴于***、华茂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案仍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黎伟雄
审判员 曹文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