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17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恒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一审被告: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机场河269号泰合花园B栋2单元11-12层1室。
法定代表人:胡幼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北商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6日,汉口北商贸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中心区(B2B3B6B7)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汉口北商贸公司将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中心区(B2B3B6B7)中央空调工程发包给华茂公司承接;该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采取包人工、包设备、包材料、包报建、包施工、包系统安装及调试、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保修、包验收等方式。同时,合同中还约定有工期、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甲乙双方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1年9月20日,华茂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施工,由华茂公司提供工程所用的所有主材、辅热(含氧气、乙炔、电焊条、切割片),***带领的施工队负责所有施工用设备和工具、组织专业技能施工人员施工。2011年3月8日,***与华茂公司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进一步确定双方责任及付款方式等内容。
2015年5月19日,华茂公司因经营困难,遂与***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茂公司将其对汉口北商贸公司享有的工程余款1775650元中的448256元债权转让给***等人,同时对该协议了进行公正并签署《声明书》。之后,由于汉口北商贸公司未能按上述协议付清款项,***诉至法院,请求:1、华茂公司与汉口北商贸公司共同向其支付人工工资款2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华茂公司与汉口北商贸公司均未提交的《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中心区(B2B3B6B7)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中所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凭据。
一审法院认为:***带领工程队在华茂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其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有《施工合同书》和《合同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为凭,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现***按要求完成了工作,但华茂公司未即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华茂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要求华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针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债权转让必须具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庭审中,汉口北商贸公司对承包涉案工程不持异议,但汉口北商贸公司与华茂公司均未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凭据,故至今所欠华茂公司的工程款尚不确定,致华茂公司享有的债权亦不确定。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是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协议,只有在汉口北商贸公司与华茂公司之间结算手续完成后,且工程余款大于《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债权时,该协议才生效,故汉口北商贸公司应在其实际欠付华茂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茂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人工工资款260000元;二、汉口北商贸公司在欠付华茂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华茂公司和汉口北商贸公司共同负担。
汉口北商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公司认为:一、本案系华茂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且未依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主张债权,导致***以我公司为第一被告,要求我公司清偿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我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华茂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我公司已向华茂公司支付总价款的94.5%。剩余0.5%的工程款为水管保温工程,华茂公司未施工,5%为工程质保金,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金不属于到期债权。汉口北商贸公司请求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承担上诉费用。
***答辩称:华茂公司转让债权为正常程序,转让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当天就已告知汉口北商贸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并发出书面通知。由于汉口北商贸公司没有条件,导致我方无法进行工程调试,工程不能完工是该公司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华茂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现已停业。我公司转让债权时告知过汉口北商贸公司。我公司承接的工程2012年已完工,汉口北商贸公司开业4年都没有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完成工程。华茂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有权向汉口北商贸公司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债权转让以有效存在的债权为前提。本案中,华茂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该公司对汉口北商贸公司的债权。但由于华茂公司承接汉口北商贸公司的工程未进行结算,汉口北商贸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尚不确定,故华茂公司与***约定转让的并非有效存在的债权,该转让行为尚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由此,***向汉口北商贸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汉口北商贸公司请求不对华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人工工资款260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