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82号
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32号A栋。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机场河269号泰合花园B栋2单元11-12层1室。
法定代表人胡幼华,经理。
被告武汉华茂暖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跃进村工业园17-1栋。
法定代表人胡幼华,经理。
被告胡幼华。
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与被告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空调公司)、武汉华茂暖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暖通公司)、胡幼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被告华茂空调公司、华茂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幼华及被告胡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创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华茂空调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东创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东创公司为被告华茂空调公司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东创公司分别与被告华茂暖通公司、胡幼华签订《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华茂暖通公司、胡幼华为被告华茂空调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东创公司与被告胡幼华签订《反担保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幼华以所持被告华茂空调公司的95%股权在最高额6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东创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东创公司与被告华茂空调公司、华茂暖通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最高额质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茂空调公司、华茂暖通公司以各自未来18个月的全部应收账款在最高额6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东创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最高债权额为550万元)。同日,原告东创公司还与被告胡幼华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胡幼华以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机场河269号泰合花园B栋2单元11-12层1室和武汉市东西湖区奥林匹克花园三期花园洋房7栋9室的房屋分别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东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1日,被告华茂空调公司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被告华茂空调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期限1年。同日,原告东创公司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东创公司为被告华茂空调公司的借款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华茂空调公司到期未偿还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的借款,原告东创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为其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5073732.82元。此后,三被告未向原告东创公司偿付全部代偿本息。为此,原告东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茂空调公司向原告东创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5073732.82元及违约金63421.66元(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违约金为63421.66元,该日后新增的违约金以5073732.8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华茂暖通公司、胡幼华对被告华茂空调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东创公司对被告胡幼华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机场河269号泰合花园B栋2单元11-12层1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优先受偿;4、确认原告东创公司对被告胡幼华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奥林匹克花园三期花园洋房7栋9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优先受偿;5、确认原告东创公司对被告胡幼华在被告华茂空调公司占比95%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可优先受偿;6、确认原告东创公司对被告华茂空调公司未来18个月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可优先受偿;7、确认原告东创公司对被告华茂暖通公司未来18个月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可优先受偿;8、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华茂空调公司、华茂暖通公司、胡幼华共同辩称,原告东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同意原告东创公司对被告胡幼华提供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但要求保留被告胡幼华的居住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创公司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立案前,原告东创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被告华茂空调公司、华茂暖通公司、胡幼华名下价值550万元的财产,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华茂空调公司、华茂暖通公司、胡幼华名下价值5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东创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最高额质押合同》、《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书》、《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书》、《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代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东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茂空调公司、华茂暖通公司、胡幼华提出的违约金过高以及要求保留居住权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073732.82元并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7月14日的违约金为63421.66元,此后的违约金以5073732.8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华茂暖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胡幼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胡幼华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机场河269号泰合花园B栋2单元11-12层1室和武汉市东西湖区奥林匹克花园三期花园洋房7栋9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6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胡幼华持有被告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95%的股权实现质权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6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如被告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来18个月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实现质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如被告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武汉华茂暖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来18个月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实现质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上述判决款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0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共计52880元,由被告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华茂暖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胡幼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法院,被告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华茂暖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胡幼华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中
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温光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