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6民初12333号
原告:***,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湖北**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机场河269号泰合花园B栋2**11-12层1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北巨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第3幢11层3-5号房。
法定代表人:**,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湖北巨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石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巨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返还***借款30,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30,000元×2%×6个月);3、***支付***逾期利息16,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8日起暂计至2018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赔偿***律师费5,000元;5、**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50,000元,月偿还利息数额为1190元即月息2.38%,月偿还本金5,000元,还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每月5日还款。居间服务报酬为借款本金总额的3%,即1,500元由***承担。***于2014年12月8日按约支付借款,***在偿还4期本息后,于2015年5月5日停止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三方签订的居间借款协议,***既非出借人,也非居间借款人,只是协议之外出借人自行指定的还款户名。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均依约按时还款,没有违约,保持着良好的信誉。***经营的**公司从汉口银行贷款500万元的流动资金,2015年5月需续贷,因多种原因担保公司未办理续贷,造成资金链断裂,致使公司倒闭,因债权、债务的连锁反应,***官司缠身,账户被查封,从此无力还款。***名下位于江汉区泰合花园B栋2**1101-12室房屋及东西湖区奥林匹克花园房屋分别在2017年1月和2月由江汉区法院网拍抵债,现处于无房租住状态。由于公司倒闭引起的债务纠纷,2017年**公司及***被列入武汉市第四批失信黑名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提交2014年12月5日《居间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4120501),载明:***(乙方、借款人)、巨石公司(丙方、居间人);乙方借款本金为5万元,甲方承诺于2014年12月8日11点前将借款本金交付给乙方或由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向乙方交付;借款利率2.38%;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甲方同意乙方分期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6190元;乙方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总额的3%向丙方一次性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利息损失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交通费、调查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提交的该《居间借款协议》复印件中出借人一栏有两份不同版本,其中一个版本处出借人为空白,另一个版本出借人处手写***,两份出借人地址均为武汉市江汉区招银大厦17层6室。***自述上述地址为巨石公司分公司地址,《居间借款协议》中载明出借人的那一页有两份原件,经本院要求提交,***表示出借人为空白的那一页原件已经遗失。
***自述,2014年11月3日其接到电话推销,称巨石公司可以提供借款,遂前往巨石公司位于万达总部国际的办公场所,该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接待,并告知其经审核公司仅批准5万元贷款,***当天在三份借款协议上签字,一周后收到借款及出借人处盖有***的《居间借款协议》,才知晓出借人并非巨石公司。***提交《居间借款协议》出借人一栏加盖***字样印章,其他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及巨石公司代理人第一次庭审中自述双方均不认识**。
***作为必须到庭的当事人,经本院送达到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两次庭审中***及巨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且存在自相矛盾,并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第二次庭审后主动表示通知***到庭。***于第二次庭审后第四天到庭,自述认识**,**不一致及未到庭系因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能联系上本人;对借款过程表示细节记不清楚。
2014年12月8日,***通过华夏银行62×××96账户向***转账48,500元,其自述借款资金来源于个人收入。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每月偿还***6,19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名下华夏银行62×××96账户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交易明细,其交易摘要大部分为“报销”“提成”“工资”“生日福利”“全勤奖励”,其中与**亦有多笔资金往来,如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5日分别向**支付“报销”款700元、“工资”2940元等。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合理解释账户用途及其关于不认识**的**。
2017年9月26日,***(甲方)与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93,915元、尧俊清58,249元、***73,331元、***249,000元、***45,313元、***252,000元、**52,492元、***72,349元、**发165,875元,共计1062,544元民间借贷纠纷;**80万元强制执行十案,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乙方收取律师费7万元。甲方授权代表处由***代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居间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上列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了质疑、说明与辩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提交的两份《居间借款协议》除出借人处不一致外,其他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借款协商过程、借款协议签订过程语焉不详,第三人巨石公司对于两份借款协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及证据,***关于其向巨石公司借款,并在巨石公司办公场所签订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款协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与巨石公司的关联关系、借款协议所载甲方地址、***个人账户交易流水摘要、***关于借款过程的**、***自述所涉借款诉讼案件数量,本案存在巨石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发生借款逾期后以***名义追索的高度盖然性。
巨石公司通过要求债务人签订多份出借人空白的借款协议;指定实际由公司使用的关联人员个人银行账户发放借款、收取还款等行为,对债权人身份进行有计划的变更,以规避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适用。为此,原告及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多次进行自相矛盾的**,若支持其诉请,无异于纵容该行为对法律规则的挑战和对司法诚信的破坏。综上,本案***主张其个人为债权人,要求***向其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