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申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号电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审审被告:湖北**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机场河***号泰合花园*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口北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公司并未向汉口北公司发出竣工验收通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工程未能完工,且其拒绝与我公司联系才导致工程未能结算。原审判决仅凭《汉口北中心区空调设备初次单机试运转情况》就认定“主要工程具备了验收条件……汉口北公司长期不予验收,其以消极行为导致的后果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汉口北公司仅依据合同约定留存了部分保温工程款项及质保金,而由于**公司至今并未将保温工程完工,工程余款及质保金应用于完成保温工程,故汉口北公司并不欠付**公司工程款。2、债权转让的对象应该是确定的到期债权,而**公司对汉口北公司并不享有债权,故原审判决仅依据法律原则判定即使工程未验收汉口北公司也应当承担不存在的债权,实属适用法律错误。3、与本案法律关系及事实完全相同的案件共有三起,且均由一审法院审理。但另两案上诉后,原审法院均予以改判汉口北公司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公司将对自身对汉口北公司的债权部分转让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空调安装工程虽存在未完工部分,但部分仅占工程款总额的0.5%,且主要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但而汉口北公司负责的主电源未安装到位系工程无法验收的主要原因。由于涉案空调工程实际已投入使用,汉口北公司于再审期间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已使用预留工程尾款或质保金用于工程继续完工及维护。且二审期间,**公司已与汉口北公司确认下欠工程款数额为1775650元,故***主张的债权应在汉口北公司欠款范围之内,不影响其债务承担。另外,原审法院的另案判决并不能作为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的证据使用。综上,汉口北公司的各项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献 审判员  陈 茁 审判员  张 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