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5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墅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8。
法定代表人:宗成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墅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墅绿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大墅绿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大墅绿化公司工作,任项目经理一职,月均工资7000元。2017年5月,大墅绿化公司无故将***辞退,故***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未支持***的仲裁请求,故***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大墅绿化公司违法辞退,但大墅绿化公司主张郭立军系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令***败诉,属于片面引用法条,***认为,大墅绿化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劳动关系在2017年5月解除是双方都予以确认的事实,关于解除的具体原因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大墅绿化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郭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墅绿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大墅绿化公司,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称其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是7000元,自2015年7月开始以银行打卡方式发放工资。***工作的截止时间是2017年5月3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认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成文给他打电话,让其去四川工地上班,因家在密云孩子小,不同意去。宗成文说你不去就给你放假,并且停止缴纳了社会保险,之后再去找公司,公司认为是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公司这样的做法是违法的。大墅绿化公司方认为,双方因为协商去四川工地上班未果,***是自动离职,并不认可***所说的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是7000元。2017年10月26日,***以大墅绿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大墅绿化公司:1.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72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1144元。2017年12月22日,密云仲裁委以京密劳人仲字【2018】第51号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大墅绿化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但没有能够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大墅绿化公司主张郭立军系主动辞职,也没能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一审法院向***释明,是否变更要求大墅绿化公司方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为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大墅绿化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中,***主张大墅绿化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大墅绿化公司则辩称郭立军系主动离职,双方对其各自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应首先举证证明是大墅绿化公司一方主动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对此,***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据此未支持***要求大墅绿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茵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