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墅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大墅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8民初18号
原告:***,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墅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宗成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大墅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墅绿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墅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墅绿化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任项目经理,月工资约7000元。2017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停缴了社会保险,属于无故辞退,因此原告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然密云仲裁委没有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墅绿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并非被告方违法解除,在仲裁阶段,原告讲明了离职的原因,是其自己与公司协商去四川工地不成,自己不干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社保缴费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停缴社保的时间及佐证被告将原告辞退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将原告辞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一个社保缴费信息,不能显示出原告是怎么离职的。经审查,该证据显示:参保人姓名为***,社会保障号码为×××,单位名称为北京海华文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单位变动记录记载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缴费单位是北京天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7年5月,缴费单位是北京大墅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五险缴费明细有五险实际缴费情况。
证据2.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每个月发工资2400元左右,年底补发工资是以股东***账户打到原告银行卡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是每月按时发放工资,并且该证据显示2017年5月原告的工资发放单位是北京海华文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审查该证据共10页,起始时间是2014年5月8日,截止时间是2017年8月21日。记载:自2014年9月16日后,***曾多次向原告卡户打款。经本院查询张秀媛系被告大墅绿化公司股东之一。
证据3.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辞退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辞退的原告。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大墅绿化公司,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称其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是7000元,自2015年7月开始以银行打卡方式发放工资。***工作的截止时间是2017年5月3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认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成文给他打电话,让其去四川工地上班,因家在密云孩子小,不同意去。宗成文说你不去就给你放假,并且停止缴纳了社会保险,之后再去找公司,公司认为是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公司这样的做法是违法的。被告方认为,双方因为协商去四川工地上班未果,原告是自动离职,并不认可原告所说的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是7000元。
2017年10月26日,***以大墅绿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大墅绿化公司:1.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72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1144元。2017年12月22日,密云仲裁委以京密劳人仲字【2018】第51号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墅绿化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大墅绿化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但没有能够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大墅绿化公司主张原告郭立军系主动辞职,也没能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向原告方释明,是否变更要求被告方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