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拟稿纸
(2017)闽0521民初1407号之二
原告:武汉市盛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权珞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246838713。
法定代表人:戴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燕,蔡文明,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建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霞美工业区**3505007917694724。
法定代表人:李晓霞,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武汉市盛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建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盛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2079元,由原告武汉市盛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慧佳
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
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 诚
速 录 员 陈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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