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榕湖饭店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2民初413号

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文明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9103567Q。

法定代表人:陈凤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芯彤,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住所地:桂林市榕湖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051XL。

法定代表人:沈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凌,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意、刘芯彤,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来水管道阀门维修费7,610.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2.48元(自2019年8月14日起以7,610.4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曾与原告口头约定,让原告对酒店自来水管道阀门进行维护修理,并承诺维修工作完成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专项增值税发票就支付维修费。原告依约将维修工作完成后并于2019年8月13日将自来水管道阀门维修费发票交付被告。但是被告并未兑现其付款承诺,至今未将该笔维修费支付给原告。经过多次催告无果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7,610.48元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所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即使原告要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只能从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及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方案。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付原告自来水管道阀门维修费7,610.48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维修完成的时间及双方对维修费用的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也无证据证实其在诉至本院前曾向被告主张给付欠款,故原告要求从其出具维修费发票的次日─2020年8月14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即2020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赔偿原告逾期支付维修费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维修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支付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来水管道阀门维修费7,610.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7,610.48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被告实际付清维修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韦素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罗 焱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