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榕湖饭店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2民初214号

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文明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9103567Q。

法定代表人:陈凤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芯彤,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住所地:桂林市榕湖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051XL。

法定代表人:沈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凌,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意、刘芯彤,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补偿款113,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45.92元(利息计算:自2020年6月10日起以113,18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为1,945.92元,实际应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动力中心大楼南侧第二层整层,租期至2031年9月30日止。现因桂林市榕湖饭店提升改造,使得双方的租赁合同提前结束,造成原告装修损失。后双方协商并经评估公司对装修工程资产评估后,原告同意被告向其赔付113180元装修补偿款,并函告被告尽快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收函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装修补偿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答辩称,对于装修补偿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即使原告要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只能从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29日,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作为甲方与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继续租赁被告所有的榕湖饭店动力中心大楼南侧第二层整层,租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

202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我店改造提升所涉及贵公司装修补偿的事宜,我店委托广西方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贵公司原办公室场地榕湖饭店动力中心大楼南侧第二层整层装修工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净值为:113,180元。双方已对评估事宜进行了沟通,我店将按照广西方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价值净值完成因我店提升改造涉及贵公司装修补偿的工作,请贵公司确认回函。”202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载明:“桂林榕湖饭店:我司已收到贵店关于我司原办公室装修评估的工作联系函及审计公司的《装修工程资产评估报告》。我公司对评估结果净值为¥113,180.00元无异议,请贵店尽快按流程完成补偿事宜,谢谢!”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函上写明“收到同样一份函秦莹2020.6.9”。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及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方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6月9日通过《工作联系函》和回函就装修补偿一事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13,180元装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发函协商时仅约定尽快完成补偿事宜,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原告要求从其回函次日─2020年6月1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已给予了被告足够的付款期限,故被告应从该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补偿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补偿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支付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修补偿款113,1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113,1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被告实际付清补偿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2元(原告已预交1,381元,退回原告79元),由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韦素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罗 焱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