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榕湖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2民初213号

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文明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9103567Q。

法定代表人:陈凤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芯彤,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住所地:桂林市榕湖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051XL。

法定代表人:沈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凌,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意、刘芯彤,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2,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868.77元(自2020年1月5日起以289,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为335.32元,自2020年5月22日起以1,112,6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为22,533.45元,实际应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滞纳金72,250元,共计1,207,768.7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6日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签订《桂林市榕湖饭店4#楼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445,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2.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3.调试运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4.剩余合同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直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才将289,000元预付款支付给原告。2020年5月12日桂林市榕湖饭店4#楼空调设备采购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第四点“甲方(被告)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乙方(原告)偿付合同总价款的1‰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5%的滞纳金即72,250元。被告未兑现其付款承诺,至今未支付余下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答辩称,对于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合同已经约定了滞纳金,原告再主张逾期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2月24日,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作为甲方(采购人)与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桂林市榕湖饭店4#楼空调设备采购;合同总金额为1,44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调试运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甲方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款的1‰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89,000元。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桂林市榕湖饭店4#楼空调设备采购工程进行了验收和调试,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货款。

同时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2019年12月20日和2020年1月20日均为4.15%,2020年2月20日和3月20日均为4.05%,2020年4月20日至今为3.85%。

本院认为,被告就采购空调设备项目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逾期支付预付款。双方合同签订于2019年12月24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即被告最迟应在2020年1月8日支付289,00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逾期8天。2.逾期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及调试运行后的应付货款。涉案空调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及运行调试均在2020年5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即最迟在2020年5月26日支付货款1,112,650元(即1,445,000元×97%-289,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逾期未能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1,112,65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质是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72,250元(即总价款1,445,000元×5%)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金的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在72,250元违约金足以涵盖其因被告逾期付款所受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另行赔偿其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支付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12,650元;

二、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赔偿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2,250元;

三、驳回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负担7,732元,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韦素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罗 焱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