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榕湖饭店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2民初216号
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文明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9103567Q。
法定代表人:陈凤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意,女,该公司成本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芯彤,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住所地:桂林市榕湖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051XL。
法定代表人:沈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凌,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意、刘芯彤,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69.33元(自2020年5月22日起以238,02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先后签订《榕湖饭店自来水管道改造施工协议》、《榕湖饭店九岗岭3#楼阳光玻璃房施工协议》、《桂林榕湖饭店师专办公用电安装及地面找平工程承揽合同》、《桂林榕湖饭店师专办公楼大门改造承揽合同》、《桂林榕湖饭店师专办公楼空调安装、单车棚及大门电源线零星工程承揽合同》、《榕湖饭店4#楼自来水管道改造安装工程承揽合同》、《榕湖饭店白公馆主管改造及白崇喜官邸接通新水管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共七份零星工程合同,该七份合同约定:“由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对工程项目共同验收,签定验收记录,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上述七项工程,并按被告的要求已向其开具《榕湖饭店九岗岭3#楼阳光玻璃房施工协议》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531.50元。2020年5月18日,被告签署工程验收单同意验收上述七项工程,2020年6月5日被告签署零星工程结算书汇总表对七项工程的总价250,547.41元予以确认。上述工程原告已按合同完工并通过验收投入使用,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先将95%的工程款即238,020元支付给原告,余下的12,527.41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但是,被告并未兑现其付款承诺,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38,030元予以认可,对于逾期利息有异议,本案所涉工程是2020年6月5日才结算,只有结算了才知道应付款项金额,所以逾期利息应当从2020年6月6日开始算,原告主张从2020年5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应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作为甲方与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先后签订《榕湖饭店自来水管道改造施工协议》、《榕湖饭店九岗岭3#楼阳光玻璃房施工协议》、《桂林榕湖饭店师专办公用电安装及地面找平工程承揽合同》、《桂林榕湖饭店师专办公楼大门改造承揽合同》、《桂林榕湖饭店师专办公楼空调安装、单车棚及大门电源线零星工程承揽合同》、《榕湖饭店4#楼自来水管道改造安装工程承揽合同》、《榕湖饭店白公馆主管改造及白崇喜官邸接通新水管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上述七份合同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50%的工程款后以甲方确定的进场时间作为工期的开始之日,工期为十日或二十日,甲、乙双方共同验收,签定验收记录,验收后三个工作日或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三个工作日或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计息)。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
2020年5月18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对上述七项工程进行了验收。2020年6月5日,原、被告共同进行结算,签署《榕湖饭店与师专办公楼水电安装等零星工程结算书汇总表》,确认上述七项合同均已验收,结算金额合计250,547.4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付原告涉案七项工程总价款95%的工程款238,0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七份合同各自约定的工期及给付95%工程价款时间并不一致,双方针对上述合同在2020年5月18日进行统一验收,在2020年6月5日进行统一结算,故被告应从结算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原告要求从双方验收三日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支付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8,0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238,03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韦素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罗 焱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