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榕湖饭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2民初414号
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文明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9103567Q。
法定代表人:陈凤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意,女,该公司成本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芯彤,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住所地:桂林市榕湖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051XL。
法定代表人:沈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凌,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意、刘芯彤,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九岗岭冷却塔锅炉设备货款5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以688,704.2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2019年8月8日,自2019年8月8日起以523,752.4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签订《榕湖饭店九岗岭机房冷却塔、锅炉及配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24,951.8元,合同约定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项目施工及调试验收工作,12月1日投入运行,付款方式:桂林市财政资金到位并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5%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019年1月10日榕湖饭店九岗岭机房冷却塔、锅炉及配套设备采购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且财政资金已到位。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2006年至2018年期间所欠设备工程款、设计费、利息及违约滞纳金共计3,225,373.24元。2019年6月19日被告复函确认用节能项目所欠的利息冲抵原告的租金及房餐消费后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及设备工程款2,721,439.89元,原告同意该复函确认的欠款数额,并要求被告尽快付款。2019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九岗岭冷却塔锅炉设备款164,951.8元,剩余货款56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答辩称,被告已经支付244,951.8元,其中有8万为起诉后支付,剩余48万元未支付。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确定结算款的时间,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达成一致结算后被告才付款,所以被告付款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所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即使原告要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只能从判决之日开始计算。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2-《催款函》,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6年至2018年期间的工程款、设计款、利息、违约金共计3,225,373.24元,其中包括九岗岭机房冷却塔、锅炉及配套设备款的事实;证据3-《复函》,拟证明原、被告经过核对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2,721,439.89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发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原告在证据2-《催款函》中对包括本案所涉采购合同在内的多个合同应付款作了明确的计算说明,被告在证据3的《复函》中针对前述《催款函》的全部催款款项进行了核对答复,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作为甲方(采购人)与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成交供应商)就榕湖饭店九岗岭机房冷却塔、锅炉及配套设备采购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724,951.8元,签订合同后无预付款,桂林市财政资金到位并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5%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后应在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同时被告确认结算报告后五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开始进入质保期,等等。2019年1月1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就该采购工程进行验收并移交了相关设备。
2019年4月12日,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节录):“桂林市榕湖饭店:经我公司财务审查,贵我双方在2006年至2018年期间所签合同履行情况,存有设备工程款、设计费、利息及违约滞纳金尚未结算情况。现本着事实和合同约定函告详情如下:……B、关于《榕湖饭店九岗岭机房冷却塔、锅炉及配套设备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编号KWCD2D2018148)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合同总金额为724,951.80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无预付款。桂林市财政资金到位并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5%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余款。本项目我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工并通过验收投入使用,而且现财政资金已到位,贵店按合同要求应向我公司给付合同价款至总额的95%即688,704.21元(b)。据此,望贵店收函后依约在七日内付清。逾期须承担双倍银行利息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在给付设备款、设计费、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方面,贵店还有总共¥3,225,373.24元(a+b+c+d+e+f+g=3,225,373.24元)尚未支付。请贵店尽快支付这些款项,避免造成双方更多的损失。”
2019年6月19日,桂林市榕湖饭店复函载明(节录):“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2019年4月12日催款函已收悉,在经我单位财务核实后,现回复如下:一、双方2006年4月13日签订的《节能项目投资合同》中的利息204,648.85元,于2018年全部冲抵贵公司在我店的房餐消费、门面租金。二、双方2012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节能目标投资合同)》中:1、由于设计费100,000元未纳入审计报告,故我单位不予支付。2、利息593,546.88元中的199,284.50元于2018年至2019年冲抵贵公司在我店的房餐消费、门面租金。综上,我单位实际应付贵公司的金额为2,721,439.89元。”
2019年7月2日、7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八张金额共计724,95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冷却塔锅炉设备款164,951.8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榕湖饭店九岗岭机房冷却塔、锅炉及配套设备采购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采购合同约定总价款724,951.8元,在桂林市财政资金到位并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且被告应在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五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双方于2019年1月10完成验收,原告在2019年4月12日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合同总价款的95%即688,704.21元,被告在2019年6月19日的复函中未对该费用提出异议,确认应同其他款项一并支付,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其确认原告的报告后五天内,即在2019年6月24日前支付原告价款688,704.21元。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两年,总价款的5%即36,247.59元在质保期满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故被告还应在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剩余5%的价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清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9年8月8日支付价款164,951.8元,在2020年12月8日支付80,000元,故其还应支付原告剩余价款共计480,000元,并应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8日以688,704.21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3,268.99元(即688,704.21元×3.85%÷365天×45天),从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以523,752.41元(即688,704.21元-164,951.8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6,959.62元(即523,752.41元×3.85%÷365天×488天),从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1月15日以443,752.41元(即523,752.41元-80,000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1,778.66元(即443,752.41元×3.85%÷365天×38天)。前述利息共计32,007.27元,从2021年1月16日起应以480,000元(即443,752.41元+36,247.59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从2019年1月11日开始计付逾期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支付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为32,007.27元,从2021年1月16日起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9,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榕湖饭店负担4,460元,原告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韦素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罗 焱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