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明县宏达林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桂1422执78号
申请执行人: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明县宏达林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崇民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宁明县宏达林产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加班费共计1152068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宁明县宏达林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宁明县宏达林产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宁明县宏达林产有限公司现未履行的案款为1152068元及案件受理费14272元,共116634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桂林市晨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明县宏达林产有限公司目前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无需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崇民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崇民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闭天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