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银都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市银都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1831号

原告:桂林市银都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高新区湖塘总部经济园区A栋。

法定代表人:刘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文喜,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宏,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汉宇,执行董事。

原告桂林市银都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与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文喜、徐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宇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032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6003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代理“110K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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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田变电改造工程”的招标工作,原告中标后,于2015年12月1日依被告要求,将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600321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未依约将该笔保证金交付项目发包方。被告无理由占用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新宇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将该笔保证金全部退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予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新宇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银都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中标被告代理的“110KV洋田变电改造工程”项目。2.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完成中标工程并验收合格。3.转账单,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600321元履约保证金。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退还原告上述履约保证金。

被告新宇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能否完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银都公司于1998年1月4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水电开发、建设,110千伏线路安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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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新宇公司于2001年5月17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货物(服务)招标、竞争性谈判等。

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桂林临桂新区新中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110KV洋田变造工程(项目编号:XYGL2015-017SG)。原告中标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5年12月1日,原告将600321元保证金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并注明了该工程的项目编号。

201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首先,对贵公司在工作上给予我们的关心和大力支持表示感谢!同时,对未能按时退还有关工程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表示深深的歉意!根据我公司实际情况,针对110KV洋田变改造工程及世纪大道水系湘涵南侧10KV电缆迁移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现承诺如下: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退还上述工程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盖章、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其与被告之间的招标、中标的合同关系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0321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其与原告的约定向招标单位支付该笔款项,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退还原告关于110KV项目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故被告已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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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承诺向原告偿还600321元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履约保证金6003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涉案债务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其无故占用原告资金600321元,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根据相关规定,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被告清偿完毕债务之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亦予以确认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00321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桂林市银都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32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60032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债务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05元,原告桂林市银都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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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莫天贵

人民陪审员  张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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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喻嘉嘉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