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银都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桂林市银都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3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银都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高新区湖塘总部经济园区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2826636615。
法定代表人:刘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琳,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嵘,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倩云,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鹏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长风路1-1号金水岸6栋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79133441XB。
法定代表人:欧阳东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绍兴,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湖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桂林市银都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柳州市鹏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市银都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琳、李峥嵘,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倩云,被上诉人柳州市鹏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绍兴、徐湖北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桂林市银都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611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容 艳
审 判 员  唐国登
审 判 员  徐 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邱 昱
书 记 员  熊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