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银都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刘耒付、刘开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11民初68号 原告:刘耒付,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开有,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 被告:***,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 被告:***,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林市银都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高新区湖塘总部经济园区A栋。 法定代表人:刘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耒付诉被告刘开有、***、***、第三人桂林市银都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开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银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退还股本金10万元,并支付投资分红122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银都公司通过竞标获得雁山万达地块内架空线路迁移改造工程(35KV良埠线线路迁移工程)的承包权,并于2018年6月8日与项目单位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都公司取得承包权后,将该项目转包给三被告并与被告***签订转包合同。由于该项目在工程款拨付之前需要垫资施工,而三被告资金不足,遂邀请原告等人垫资入股。为此,原告投入10万元入股,被告刘开有出具《35KV良埠线线路迁移工程股东分红协议》,确认收到原告投入工程股本本金10万元,并确认原告按投入的股金与本工程投入股金总额比例分红及承担亏损。三被告及原告等人共投入金额共180万元,原告占比5.56%。原告等人投入资金后,该项目开始正常施工,至2019年6月30日竣工交付。2021年8月23日,该项目经桂林市财政性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作出《评审报告书》审定结算造价为8852966.59元。而完成该项目施工的全部成本为6647464.67元,可分红利润为2205501.92元,原告按5.56%的占比可分红122626元。现三被告已从银都公司领取了工程款,原告等人投入的垫资款项已由三被告全部收回,但三被告既不退还原告的股本金,也不结算分红。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标公告,证明银都公司是雁山万达地块内架空线路迁改造工程(35kv良埠线线路迁移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2、委托书、银都公司法人代表刘彤出具的“承诺”,证明三被告共同承包35kv良埠线线路迁移工程,原告等人共投入股金120万元,银都公司认可原告等人投资入股该工程项目的事实;3、收条、分红协议、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投入股金10万元,并约定按投入的股金与本工程投入股金总额比例分红及承担亏损;4、《评审报告书》,证明35kv良埠线线路迁移工程项目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审定结算造价为8852966.59元;5、桂林雁山万达35kv良埠线项目财务结算单(照片),证明2020年9月9日经项目财务及现场管理核算人员结算,确定项目由被告支出的全部施工费用为1821859元(1604424+83700+133735);6、雁山万达地块内架空线路迁移改造工程(35kv良埠线线路迁移工程)第二次请款电脑截屏照片,证明1.***挂靠银都公司;2.银都公司为项目垫付款共1392750元;3.管理费率为5%;4.税率为9.22%(563255.9÷6110000);7、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雁人社监罚字【2021】14号),证明项目尚欠58233元人工资未支付;8、银都公司支付***、**的等人工程款明细(照片),证明***、***在2019.1.31-2.1期间从银都公司领取了工程款3255378元;9、收条,证明2018年6月8日刘开有出具给***的收条,***、***是在2019年2月28日签字确认的;10、收条,证明2018年6月22日刘开有和***出具给***的10万元股金收条,该收条载明***、***退款10万元股金给***,且同意***按照其入股参与分红,***、***20**年2月28日签字确认。 被告刘开有辩称,项目该开始是刘开有和***、***3个股东,共投入了200万元做工程前期准备,包含标书的制作、编制等一些工程前期准备工作。3被告之间有股东协议书,***、***帮刘开有引进、认识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把这项目给三被告承建。三被告和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审核结果是2093442.3元,加上前期投入的200万元,和漏输入电脑的购买材料款677710元,刘开有希望把账目清算好。原告的股金都拿去买了材料,刘开有没办法退股金。刘开有投资了4771152.3元。结算后如果还有利润的话就大家分红,如果亏损了那就大家一起承担。股金协议是约定了共同承担分红和亏损风险。 被告刘开有为**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1、购材料明细,证明被告在雁山万达良埠线路迁移工程经手材料清单,原告和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审核签字。***、***、刘开有三被告前期费用明细;2、前期工程费用明细,证明被告在雁山万达良埠线路迁移工程经手材料清单,原告和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审核签字。***、***、刘开有三被告前期费用明细;3、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在雁山万达良埠线路迁移工程经手材料清单,原告和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审核签字。***、***、刘开有三被告前期费用明细;4、银都公司收到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证明被告***领取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进度款657万的部分资金走向明细;5、原告等人收到被告支付款收条,证明原告等人收款收条。 被告***、***辩称:1、本案中***和***与涉案原告并没有任何合伙协议、口头约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看出是被告刘开有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出示收条。涉案68、69、71、72号的款项都是转给被告刘开有,70、73、74、75是没有转款凭证,但刘开有签字出示了收条。***、***在此之前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投资款项。***、***对原告与被告刘开有之间有何法律关系并不清楚,***、***与原告不是合伙合同关系,也从来没有邀约原告等人入股;2、三被告之间只是合作关系,并不是合伙关系,***、***出示的合作协议书和股份投入均可以证明三被告为合作关系,约定了各方的出资为100万元。本案中刘开有实际出资65万元,后期工程由于刘开有没有投资,退出了项目。被告刘开有在项目中领取了135万元,有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刘开有在外募集资金或对外借款、对外与他人合伙投资工程项目等行为,***、***均认为是刘开有的个人行为,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不是涉案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认为不是合伙合同关系,更像是借贷关系。如果被告刘开有认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应是刘开有与原告进行清算,与***、***是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被告***、***为其**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与被告刘开有为合作关系,2018年6月2日三人约定按各投资比例占股;2、股份投入书,证明被告***、***与被告刘开有为合作关系,2018年6月2日三人约定按各投资比例占股。 第三人银都公司**,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银都公司无关,第三人银都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原告诉称的股金是否属实,是否已实际投入涉案项目,原告要求退回股金及分红与银都公司无关。2、第三人银都公司仅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雁山万达地块内架空线路迁移改造工程(35kv良埠线线路迁移工程)由银都公司中标,由银都公司将劳务转包给***,与***签订了《劳务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与银都公司无关。3、原告没有提供转账凭证或者凭证不是第三人银都公司和***,且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所谓的股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刘开有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刘开有之间的关系与银都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银都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银都公司为其**向法院提交证据:1、《劳务合同》,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劳务合同》,将雁山万达地块内架空线路迁移改造工程的劳务发包给***,第三人仅与***存在合同关系;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等人以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曾于2021年2月临近春节时向第三人讨要农民工工资。后又向雁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雁山区人社局于2021年8月先后作出处理和处罚决定。同时可以证明第三人确实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刘开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材料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部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第9页有出入,对有出入部分不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不是当事人,但该证据恰好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一致。证据5是刘开有与***、***其他的借贷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也不认可载明的金额。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判定,但该协议书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 原告对第三人银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刘耒付等人是具有双重身份,不仅是参与项目的合伙人,同时又是项目的施工员。雁山人社局所下发的文件提到的农民工工资是本案涉诉的项目没有如实向刘耒付等人发放劳务报酬而引发的投诉。 被告刘开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其中收条刘开有共收到120万元,原告有8个人,包含没有提起诉讼的***的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其中***的20万元和刘耒付的10万元是***、***签了字的。***、***是知道股金这件事的,知道他们参股的;对证据4无异议,因为后面的审核工作都是刘开有在做的;对证据5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少了第2、3、5、8页,且复印件上的数字被覆盖了,对原告说的全部施工费用为1821859元不予认可,刘开有经手的材料款是4771152.3元,且该费用不包含***和***的费用;证据6不是刘开有经手的,只有***才了解,刘开有只知道总工程进度款是657万元;对证据7不清楚;对证据8不予认可,2019年1月26日银都公司转给***的,转至永安劳动劳务服务公司,刘开有去看了转账,工程款应为360多万元;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刘开有确实收到了***的20万元股金;证据10的上面一部分是真的,但下面的字刘开有不知道是谁写的,看笔迹是***写的,刘开有知道的是***退了5万元给***,刘开有也退了5万元给***。 被告刘开有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开有认为第三人银都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由***负责的,刘开有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也不能证明涉案原告已经共同投入120万元到涉案工程,该委托书仅是被告刘开有的个人行为,该证据恰好可以看出被告***、***不知晓被告刘开有向涉案8原告借款的实际情况。反之,如果***、***收了原告的钱和认可原告的合伙行为,涉案原告完全可以直接向***要求退还股本金,而不是需要被告刘开有的授权才能介入该事件,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涉案原告只是与被告刘开有发生法律关系,***、***对此不知情。对承诺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公司的**,这仅是个人行为。***书全文来看,也不能证明银都公司认可原告的投资事实。据了解是相关人员向公司闹事,要求结算工人工资,所以公司才出具收到款后将通知相关人员来结清工程款,并不是公司的承诺;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真实性由法院查实。2018年原告转款都是给刘开有,是对刘开有的个人转款行为,68号刘耒付的收条是刘开有于2018年6月8日出示给刘耒付的,时隔8个月后,也就是2019年2月28日刘耒付每天来到***家中反映:刘开有拿了其10万元的情况。二被告***、***知道此情况后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在《收条》上写下情况属实,仅能证明刘开有收了刘耒付10万元。对68、69、71、72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可以证实收款人均为刘开有及刘开有的家属,请法院查实。75号案件的现金取款凭证,对其转给刘开有的事实予以认可。70、73、74号案件仅有收条和分红协议,没有银行的转款凭证,均不能证实原告将其款项给付被告刘开有;对证据4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工程造价确为8852966.59元;对证据5、6的三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刘耒付、***是农民工,并不是项目合伙人。该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提及本案的涉案工程,无法证实其5人是涉案的农民工;对证据8的三性不予认可,不是转款凭证,不能证明转款;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确认字是否为***、***本人签字。在收条上还写明了借款,所以本案应是借款纠纷,而不是合伙合同纠纷。 被告***、***对被告刘开有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不予认可,所有的明细中没有***、***的签字,***、***不清楚此事。对证据第11页前期费用中***、***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本案中据***、***了解,刘开有的实际出资金额是65万元,并非20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可以证实三被告为合作关系,该股份投入协议书,也仅是明确前期约定各投资100万元,但实际被告刘开有投入的资金为65万元;对证据4中***、***领取的款项予以认可,打入其余账户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情况***、***不清楚,但该证据第48页恰恰能证实***、***、***、***是借款关系。 被告***、***对第三人银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但需要说明,根据劳动监察出具的处罚和处理决定可以证明涉案的原告并非涉案的合伙人,他们仅是该案的农民工。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承诺书中提到的工程款是相互呼应的,也证实原告向银都公司反映要求结算工程款的,实际就是讨要农民工工资,且与原告的诉请毫无关联性。 第三人银都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认可;对证据2中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与第三人无关,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刘开有存在法律关系。其中银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具有承诺的性质,其次对于刘彤落款前的书写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后面相关人员的签名不予认可,并非刘彤所写。因此,由于原告擅自在承诺书上添加内容,所以对于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第三人认可原告投资入股的事实。此外,注意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2日,是临近春节的时候包括原告在内以涉案工程拖欠其农民工工资为由,到第三人处讨薪,刘彤为***工,无奈之下书写上述内容,且从内容上也无法反映第三人知晓并认可原告投资股份的事实。2021年中旬原告等人又向雁山区人社局投诉第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人社局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和处罚,也证明了第三人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75的收条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68、69、71、7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款人不是第三人,也不能证明转款的性质。70、73、74没有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否实际发生。75号现金取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刘开有出具的收条时间在前,无法证明取款用途是用于本案;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根据刘开有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缺失的,不完整的,所以对其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与***之间是劳务分包的关系,且这是电脑制作过程的照片,不能证明最终的结算金额;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是其涉案工程的农民工,第三人不清楚其实际身份;对证据8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款项是谁支付出去的,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9、10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涉及案外人,无法查明证据事实。因为涉及借款的关系,股金、本金无法核实。 第三人对被告刘开有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银都公司不是参与人,没有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与银都公司无关;对证据4中第26页的转账,是银都公司转给永安劳务公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已经将涉案劳务工程款转给***,其余的由法院***实性;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与银都公司无关。 第三人银都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第三人不是合同协议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第三人仅与***有联系,这是三被告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没有异议或者没有提出质证意见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证明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否定的,可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可结合其他证据参考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5月16日,桂林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受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委托,对涉案雁山万达地块内架空线路迁移改造工程(35KV良埠线线路迁移工程)采用公开指标方式进行招标。次日,桂林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布中标公告:采购项目名称:雁山万达地块内架空线路迁移改造工程(35KV良埠线线路迁移工程),中标单位:桂林市银都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标总造价:9486801元。2018年6月2日,被告刘开有、***、***签订《股份投入》、《合作协议书》。《股份投入》载明:刘开有、***、***三人共同投入35KV良埠线线路迁移工程前期运作和后期施工各100万元整,该款已投入该项目前期。《合作协议书》载明:35KV良埠线路改造工程,3人已投入启动本工程施工,刘开有投入100万元,***投入100万元,***投入100万元。以上3人共同管理该项目施工,前期和综期(结束)签字有效,属实。2018年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开有账户转款10万元。同月8日,被告刘开有出具《收条》、《35KV良埠线线路迁移工程股东分红协议》交原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刘耒付交来良埠变电站35***埠线迁移工程股金人民币100000元。2019年2月28日,被告***、***在该《收条》签上“情况属实******”。《35KV良埠线线路迁移工程股东分红协议》载明:一、股金投入2018年6月8日收到刘耒付投入本工程股金10万元。二、股金分红按本工程总投入股金的总额比例分红。三、工程亏损按本工程总投入股金的比例承担亏损。刘开有2018年6.8。2018年7月26日,第三人银都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雁山万达地块内架空线路迁移改造工程(35KV良埠线线路迁移工程)的劳务委托给乙方施工。按批复文及建设方提交的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量,乙方为此工程提供相应合格的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和施工机械设备,合同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处工期要求执行,甲方扣5%的工程管理费,乙方收提供技术工人必须持有相应的操作证并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工作,甲方根据建设方拨款的实际情况,按乙方上报工程进度(经建设方确认)拨付工程款。之后,三被告组织人员在涉案工程进行工程施工,原告等人亦在涉案工程处从事劳务工作。因拖欠农民工刘耒付、***、***、***、***五人工资58233元,2021年7月,桂林市雁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银都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21年8月,桂林市雁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银都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工资:责令银都公司支付刘耒付、***、***、***、***五人工资58233元,对银都公司罚款14000元。2021年8月,桂林市财政性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作出《雁山万达地块内架空线路迁移改造工程(35KV良埠线线路迁移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经评审,审定结算总造价8852966.59元(含社会保险费),审定社会保险费241105元,施工方承担审核费79311.54元。庭审中,被告刘开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后,用来购买材料了。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开有、***、***签订的《股份投入》、《合作协议书》明确了三被告共同投资、共同管理35KV良埠线路改造工程施工,以签字为有效。三被告因涉案工程形成了一种松散的、临时性的合伙体系,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合伙期间,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包括出资或实物以及合伙期间取得的收益,均属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在合伙体存续期间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这就排斥了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合伙人不得随意接收非合伙人的入股资金。原告以合伙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提交了被告刘开有出具的《收条》、《35KV良埠线线路迁移工程股东分红协议》以证明其与三被告为合伙关系。《35KV良埠线线路迁移工程股东分红协议》载明了按投入股金占总股金比例分红或承担亏损。但该《35KV良埠线线路迁移工程股东分红协议》也未对原告的投资款占合伙企业资本中的份额进行约定,被告***、***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只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10万元,但未在该《35KV良埠线线路迁移工程股东分红协议》中签字,且庭审中,被告***、***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符合入伙的法律要求,不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因拖欠劳务费,原告向桂林市雁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银都公司给付拖欠其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在涉案工程从事劳务工作,领取报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原告向被告刘开有转款10万元并未转化为涉案工程的资本,原告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工程的合伙份额。另,涉案工程的合作既包括承包工程施工活动本身,也包括为了前期招投标、后期回笼工程款与发包单位的交涉活动,本案的涉案工程虽经桂林市财政性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作出《雁山万达地块内架空线路迁移改造工程(35KV良埠线线路迁移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审定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8852966.59元。工程造价的审定意见不能认定涉案工程合伙事务已经结束。其次,即使合伙事务已经结束,也并不能准许其单纯的退还投资款之主诉求。合伙事务的结束,只能是合伙终止、合伙解散,之后还须进行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在合伙体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经清算程序,原告直接诉请要求退还“合伙投资款及分红”,显然与个人合伙关系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性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对未经清算前的单纯地请求退还合伙投资款及分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因素考量,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及权利义务内容更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应属于借款关系,而非投资入伙。原告于2019年6月8日向被告刘开有转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三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耒付借款本金100000元; 2、二、驳回原告刘耒付其他诉讼请求。 3、本案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原告承担2556元,被告刘开有、***、***承担2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薪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廖 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