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乔信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3415号

原告:***信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琵琶办事处新台子社区居委会新台子八岔路(A)。

法定代表人:龚守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刚,江苏海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本超,江苏海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1203)。

法定代表人:章超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娟,女,公司员工。

原告***信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刚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328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风口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规格型号为200*2500的“格栅”给被告,数量暂定,以现场安装量核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月25日,被告转账支付货款27000元。2017年3月4日,被告出具的“浙江万龙福全中心二标段百叶风口班组(张)工程量清单”确定工程量为1155.5米,2019年1月29日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合同总额为74328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4732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签合同是与郭庆东所签,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显示是张姓班组施工,且该单子明确指出,工程量是非本公司人员测量确认;2.《风口购销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后付款50%,可是工程量清单上的时间是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底被告公司班组人员全部在现场,但却没有提供一份工程进度申请单;3.工程竣工结算单虽然有没在现场的决算人员签字,但是公司的测量人员、施工人员、项目经理均没有签字,合同规定货物要现场验收,但没有货物到现场的验收记录;4.原、被告合作的另外的颍上工程在2018年做结算时原告也未提出福全中心还有工程进度款未申请。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提交了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风口购销合同(叶日庭签字)、工程量清单(有“叶日庭”字样)、工程竣工结算单(金华英签字)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尽管被告对原告所述的结算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方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2019年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起诉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确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以未付货款47328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的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328元并支付利息(以473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信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5元,由被告浙江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谷金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