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12执375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组织机构代码:717611474。
法定代表人胡德。
被执行人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三洋村,组织机构代码:732139649。
法定代表人杨月煊。
被执行人宁国市强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83074830。
法定代表人杨月煊。
被执行人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3424731X。
法定代表人徐志浪。
被执行人杨月煊,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住慈溪市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马雪维,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慈溪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年08月19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03809号判决书,于2018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250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宁国市强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月煊、马雪维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宁国市强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月煊、马雪维银行存款100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沈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