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82民初9837号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舟山博力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慈溪以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琳公司)、慈溪涌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耕炜、虞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公司、以琳公司、涌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本付息。被告博力公司、以琳公司、涌泉公司均承诺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应依约承担责任。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至2011年12月13日的利息,并另受偿493000元,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金鼎公司、以琳公司、涌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3日,被告***、金鼎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从***处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人同意并确认上述借款中的/元由/现金收取,其余叁佰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农行***账号:62×××16)。若借款人为多个的,则多个借款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人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如产生纠纷,出借人为实现权利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案件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条借款人一栏处由***签字、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公章印及***签字、印章。借条共同还款人一栏处由舟山博力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和慈溪以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印,并均签写”经办人***”。同日,原告***向被告***汇付款项300万元。2012年9月7日,被告涌泉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为***、金鼎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向***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共同还款人处由涌泉公司的公章印,并签写”经办人***”。2012年11月15日,被告金鼎公司以其机器设备等动产为原告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登记编号为12-177号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12月13日。
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金鼎公司将其机器设备等动产抵押给案外人慈溪市瑞达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普公司),向瑞达普公司借款600万元,瑞达普公司取得了登记编号为12-14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在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451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江北鼎固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对金鼎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抵押权人瑞达普公司及原告达成协议,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136万元接受金鼎公司的机器设备抵偿债务,其中原告受偿493000元、瑞达普公司抵债受偿867000元,本院2013年9月4日(2012)甬慈执民字第4513-5号执行裁定书对此予以确认。
2011年4月25日,被告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志岳,徐志岳系被告***的哥哥;2012年7月26日,被告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志岳变更为沈渭方;2013年10月18日,被告博力公司名称由舟山博力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变更为舟山博力钢构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博力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博力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共同还款人处。现博力公司辩称该公章系被告***骗取后加盖,且舟定检公诉刑不诉[2017]89号中亦载明”2011年9月底,***以帮博力公司办理退税为名从沈渭方处骗取公章,加盖在***重新出具的两张新借条上”,由此博力公司主张其缺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称借条系原始借条,且其对***骗取公章的行为并不知情,故被告博力公司应就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并非被告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涉案借条上加盖博力公司的公章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行为的效力判断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现代理行为的规定为据,即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认定,一是被告***的盖章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相对方原告***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博力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志岳,徐志岳系被告***的哥哥,被告博力公司亦认可被告***系其实际投资人及控制人,原告亦表示对此明知,故原告称其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在借条上加盖博力公司公章的行为系取得博力公司的授权后所为,符合常理。舟定检公诉刑不诉[2017]89号中认定的相关事实系基于被告***及沈渭方等人的陈述,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并未对原告制作相关的询问笔录,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对被告***骗取博力公司公章的行为系明知或者非善意。本院认为,被告***虽无代理权限,但因其与博力公司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故被告***在涉案借条中共同还款人处加盖被告博力公司公章的行为对博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博力公司承担。
一、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舟山博力钢构有限公司、慈溪以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慈溪涌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琪琦
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
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
代书 记员 董佳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