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

襄阳市金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06民初5108号
原告:襄阳市金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8245140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424731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襄阳市金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顺公司)与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翔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翔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鼎公司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86085元;2、判令金鼎公司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812.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金鼎公司承接襄阳祥达机电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后,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505立方,价款为348125元。之后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62040元,尚欠286085元未付。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金鼎公司(甲方)将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委托金翔顺公司(乙方)加工生产,预计混凝土总方量2500方,加工的混凝土计价以《混凝土合同价格表》为准,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立方数计量,甲方随时派人核查实供量有无差异,如超出正负2%范围按抽检车次的实供量结算该批混凝土总量,每次浇筑方量如果出现差异,甲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甲方认同乙方所送方量。甲方确定***负责砼的验货签收,作为实际混凝土使用方量的确认依据,非双方确定收货人无权签收砼送货单。结算方式为:从供货之日起每两个月结货款的70%,以此类推,商混供应结束后两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主体不能如期完工,且甲方超过一个月时间不需求供货,则视为本合同执行结束,甲方须按上述货款结算之约定向乙方结清全部材料款及加工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在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甲方后,暂停混凝土的供应,超过十日未能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若甲方超过一个月没支付砼款,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而造成合同的终止,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违约金。合同并附《混凝土合同价款表》一份,内容为:C10混凝土每立方米200元、C25混凝土每立方米230元,乙方提供泵车,46米以内均为25元,低于60立方米按1800元收取台班费。合同签订后,金翔顺公司自2012年4月23日开始按金鼎公司要求定制商品混凝土,并送至金鼎公司指定的祥达机电工程公司工地。2012年10月15日以后,金翔顺公司未再供货。经双方对账,金翔顺公司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0月15日共计向金鼎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1044立方,价款为221720元,泵送费1800元、运费400元,共计239920元,已付款50000元,尚欠189920元未付,并由金鼎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金翔顺公司向本院提交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及《混凝土合同价款表》,金鼎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名的收货确认单二份、对账单一份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翔顺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翔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金鼎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履行了加工义务,金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金翔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金翔顺公司请求判令金鼎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审查,金翔顺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18日两份收货确认单中记载的混凝土数量及金额包含在对账单确认的数量和金额范围内;对账单确认金翔顺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为1044立方,价款239920元(含泵送费、运费),已付50000元。而金翔顺公司自认金鼎公司已付混凝土款62040元,即金鼎公司尚欠金翔顺公司177880元(混凝土价款239920-已付款项62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襄阳市金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77880元;
二、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襄阳市金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992元;
三、驳回原告襄阳市金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3元,金翔顺公司负担2113元,金鼎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海飞
人民陪审员代晗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周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