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绍嵊执民字第2628-3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员工。

被执行人:嵊州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嵊州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绍嵊三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我院另案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嵊州市三界镇高新园区高新大道18号的厂房(另行抵押于银行)并轮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名下浙D×××××别克牌小车一辆(现下落不明),此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现本案申请标的32770元,已履行标的0元,未履行标的32770元,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62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裘**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