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585执674号
太仓市鑫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0)苏0585民初44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太仓市鑫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支付5924636.61元。二、案件受理费56972元、减半收取284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486元,由原告太仓市鑫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后因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江苏鑫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924636.61元。
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2月2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2021年2月25日、3月31日、4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财产情况如下: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浙江省象山县×××号工业用地和××路××层城镇住宅用地。此外,除部分银行存款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上述不动产和银行账户被本院另案和其他法院多次查封、冻结;因本案已在审理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处的应收工程款进行了保全,且该保全款项已基本可以覆盖本案债权,故本案未再轮候查封上述不动产和银行账户。
3、本案审理已保全被执行人在太仓市人民政府处的应收工程款590余万元(申请执行人系该保全款项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执行中,第三人太仓市人民政府履行到期债务296万元,扣除执行费后,实际发还申请执行人2902977元。
另查明,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处的剩余应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在2021年10月,但实际支付时间至少要到2021年年底。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尚未到期的第三人处债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20)苏0585民初44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王云超
审判员 罗红星
书记员 朱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