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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金声路10号5楼。
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宏波,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捷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2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童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宗祥,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宏波,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捷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银公司)、原审被告陈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5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重新确认建安公司欠付捷银公司的货款数额,并驳回捷银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承担利息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陈宗祥为采购钢材总负责人。(1)确定陈宗祥身份的依据只能双方合同条款本身的约定,或者是建安公司向捷银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不能是陈宗祥个人对外宣称或者是捷银公司单方的判断。(2)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陈宗祥的职责范围,逻辑上就不存在一审对陈宗祥身份进行主观推定的条件和余地。(3)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标明陈宗祥的身份为“项目总负责”,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系建安公司驻派工地的项目经理。陈宗祥总负责的身份,只是对案涉项目建材购买进行总负责。但一审法院依据两份《钢材总结账单确认函》和陈宗祥的自认身份认定陈宗祥为项目经理,与客观证据相违;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陈宗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项目经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在无效的合同关系中,实际投入人力、资金、设备、材料,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建设的第三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陈宗祥是建安公司的正式员工,案涉工程公司的管理人并非陈宗祥,项目经理另有其人。陈宗祥并未负责管理建安公司钢材采购的资金及财务;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付款义务及开票义务同时进行。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应及时提供相对应金额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于乙方(若甲方未提供有效发票,乙方有权拒付)”。根据该合同条款,括号中的约定为起强调作用的“特别约定”,其应当优先于普通条款的约定。该约定表明在捷银公司未提前向建安公司开具应付款发票之前,建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相应的利息损失也应由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捷银公司自行承担;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建安公司在2017年无力付款。一审法院不能以5年后的开庭当天的资金状况来认定履约时的偿付能力。假设建安公司当时自有资金的确紧张,其也可以通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及民间借贷的方式来解决,否则捷银公司无权以其对建安公司资金状况的主观判断来免除其按约应当先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五、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应付款数额,并错误引用已经失效的合同法司法解释,推定建安公司所付款项为先付利息后付本金。因捷银公司未按约开具有效发票,故建安公司不付货款,这不属于违约,捷银公司无权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利息。
捷银公司辩称:首先,回应建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民事纠纷,还是引用原来的法律规定,除非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其次,关于陈宗祥的身份。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抬头和落款,陈宗祥是案涉项目总负责人的事实清楚,双方合作过程中,陈宗祥一直以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身份与捷银公司对接,进行结账,并提供个人担保承诺。如果陈宗祥只是材料员,其何必为建安公司的巨额债务提供担保;第三,关于利息问题。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了结算时间和付款时间,还约定了利息标准,建安公司逾期不付,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次,不论是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对于没有约定付款次序的,都是抵扣利息在前,支付本金在后。双方交易过程中,一直是建安公司先付款,然后由捷银公司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发票,如果不先确定付款金额,捷银公司无法开具发票。最后,从2019年开始捷银公司每年都和陈宗祥对账,对利息先扣的事实得到了陈宗祥的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捷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安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8747587.07元,支付利息4259747.72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以后按年息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13007334.79元;陈宗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诉讼费由建安公司和陈宗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捷银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建安公司(陈宗祥)作为需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因金华湖海塘和悦花园北标段工程项目建设向甲方订购建筑钢材,双方对产品供货内容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约定:1.货款结算周期:每个月的月底结算一次,次月5日付清上月的钢材款,如未付清按所欠钢材款以次月1日起开始计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当月结清,不开发票,钢材欠款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发票按二票制结算(钢材发票和运输发票);2.付款方式:用支票或电汇支付甲方的指定账号,如乙方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利息则由乙方承担费用,甲方及时提供相对应金额的普通增税发票于乙方(若甲方未提供有效发票,乙方有权拒付)。3.乙方指派的收料员:葛财金、陈宗祥,上述其中一员在货到工地时现场验收货物,且同时在销售发货回单上签字后作为甲方于乙方结算凭证。4.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合同货款,据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三计算(每日)直至所欠货款利息及违约金付清为止。该合同乙方落款单位名称为建安公司(陈宗祥),加盖建安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捷银公司和建安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中明确陈宗祥身份为金华湖海塘和悦花园北标段工程项目“项目总负责”。2017年12月15日,捷银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建安公司(陈宗祥)作为需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因金华悦江阁工程项目建设向甲方订购建筑钢材,双方对产品供货内容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对货款结算周期、付款方式、收料员及违约责任除略有不同外,其他基本内容与第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书》的内容基本一致,不同的是第二份合同约定甲方开具的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料员变为陈法成和陈宗祥。该合同乙方落款单位名称为建安公司(陈宗祥),加盖建安公司合同专用章,陈宗祥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捷银公司向建安公司供应钢材,其中金华湖海塘和悦花园北标段工程项目钢材款和运费总金额为23201213.17元,金华悦江阁工程项目钢材款和运费总金额为24814848.90元。2020年6月1日,陈宗祥向捷银公司出具《钢材总结账单确认函》,确认:1.建安公司(项目经理陈宗祥)承建金华海湖塘和悦花园标段到2017年11月15日止向捷银公司购买钢材共计6008.397吨。(一)钢材款和运费共计:23201213.17元。(二)利息:所欠钢材款的利息暂算到2020年5月份合计1706954.09元。(三)已付钢材货款及运费22100000元,已付利息1000000元,余欠钢材款为:1101213.17元,余欠利息款为706954.09元。2.建安公司(项目经理陈宗祥)承建金华悦江阁工程项目到2018年9月30日止向捷银公司购买钢材共计5618.1吨。(一)钢材款和运费共计:24814848.90元。(二)利息:所欠钢材款的利息暂算到2020年5月份合计:3814178.14元;(三)已付钢材货款:15400000元+1300000元=16700000元;已付运费:468475元,已付利息1300000元。余款钢材款为7646373.90元,余欠利息为2514178.14元。3.两个工程项目钢材欠款合计:8747587.07元,及欠利息款合计:3221132.23元。4.钢材结账单确认函作为结账凭证及依据,与其他文件一致的,以本确认函为准。陈宗祥作为欠款保证人,承诺对上述欠款(包括今后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2021年8月14日,陈宗祥再次向捷银公司出具《钢材总结账单确认函》,确认:1.建安公司(项目经理陈宗祥)承建金华海湖塘和悦花园标段到2017年11月15日止向捷银公司购买钢材共计6008.397吨。(一)合计钢材款和运费共计:23201213.17元;(二)利息:所欠钢材款的利息暂算到2021年7月份合计1941512.5元;(三)已付钢材货款及运费:22100000元,已付利息1000000元,余欠钢材款为:1101213.17元,余欠利息款为941512.50元;2.建安公司(项目经理陈宗祥)承建金华悦江阁工程项目到2018年9月30日止向捷银公司购买钢材共计5618.1吨。(一)合计钢材款和运费共计:24814848.90元。(二)利息:所欠钢材款的利息暂算到2021年7月份合计:5442855.78元。(三)已付钢材货款15400000元+1300000元=16700000元,已付运费:468475元,已付利息1300000+424620.56元+150000+250000=2124620.56元。余款钢材款为7646373.90元,余欠利息为3318235.22元。3.两个工程项目钢材欠款合计:8747587.07元,及欠利息款合计:4259747.72元。陈宗祥作为欠款保证人,承诺对上述欠款(包括今后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同时陈宗祥在确认函尾部手写载明“已付款不符,以对账为准”。截至现在,建安公司共计向捷银公司付款42393095.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捷银公司与建安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以及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捷银公司已依约向建安公司供应了货物,建安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货款利息。对欠付的货款及利息,陈宗祥先后于2020年6月1日和2021年8月14日向捷银公司出具《钢材总结账单确认函》,对建安公司应支付货款及运费、已付货款及运费、欠付货款及利息进行了确认,但建安公司认为陈宗祥仅为材料员,无权代表建安公司对账确认,故对陈宗祥确认的欠款及利息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宗祥的身份,虽在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书》中写明其为指定的收料员之一,但同时在两份合同中还写明其为购货的需方(乙方),在第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中还写明其身份为“项目总负责”,在陈宗祥向捷银公司出具的两份《钢材总结账单确认函》中,陈宗祥自认其身份为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陈宗祥并非单一的收料员身份,其实际为建安公司向捷银公司采购钢材的总负责人,其代表建安公司与捷银公司进行货款结算,理应认定为有权代理行为,故对其先后向捷银公司出具的两份《钢材总结账单确认函》依法应认定为有效。且从两份《钢材总结账单确认函》的内容来看,其中供货总金额、已付款总金额,捷银公司和建安公司都是确认的,只是对已付的部分款项是支付的货款还是支付的利息双方存有争议。对此,建安公司作为付款方,在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的货款本金还是利息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在建安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货款本金时,将其部分款项认定为货款利息,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看出,陈宗祥向捷银公司出具的《钢材总结账单确认函》也是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的,依法理应作为认定建安公司欠付货款本金和利息的依据。对后续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建安公司辩称其与捷银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应由捷银公司先开票,然后建安公司付款,现捷银公司未向建安公司开具发票,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建安公司催讨过货款,故对货款利息,不应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捷银公司与建安公司在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书》中约定:“付款方式:用支票或电汇支付甲方的指定账号,如乙方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利息则由乙方承担费用,甲方及时提供相对应金额的普通增税发票于乙方(若甲方未提供有效发票,乙方有权拒付)。”从双方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捷银公司在建安公司付款时,应同时提供相对应金额的发票,并非捷银公司先开票,然后建安公司再付款。捷银公司已当庭表示会在建安公司付款时及时开具发票,而建安公司却表示,其现在无力付款。这表明建安公司未付款并非捷银公司开票不能而是建安公司付款能力出现了问题,实际上对捷银公司来讲,开票义务的完成并没有难度。综上,对建安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建安公司尚有货款未付,捷银公司要求其偿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宗祥作为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捷银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捷银公司货款8747587.07元,支付截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4259747.72元,并就未付货款本金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陈宗祥对上述第一项中建安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建安公司和陈宗祥赔偿捷银公司保全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9844元,由建安公司和陈宗祥共同承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陈宗祥的身份及涉案《钢材总结账单确认函》的效力。捷银公司主张根据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陈宗祥系涉案金华湖海塘和悦花园北标段工程和金华悦江阁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建安公司则自认陈宗祥系其正式员工。本院认为,陈宗祥的名字出现在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抬头处,落款处亦有陈宗祥的签名,尽管上述合同中还约定陈宗祥系收料员,但员工身兼多职,在现实中时有发生,故建安公司强调陈宗祥的收料员身份而否认同样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总负责”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事实不符。由此,捷银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即便在签合同之时不知道陈宗祥系建安公司员工,其亦由有理由相信陈宗祥具有代理权限,陈宗祥在涉案《钢材总结账单确认函》签字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及于建安公司;二、涉案货款应否计付利息。建安公司认为不能计付利息的理由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因捷银公司未及时开票导致建安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故而不能就未付部分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书》“货款结算周期”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及具体的计息标准作出了约定,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亦有约定。从结算条款和付款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货款一旦产生且未按时支付便要计算利息,意味着只要有存在欠付货款,则相应的利息就会伴随产生。现双方对于付款方式中“若甲方未提供有效发票,乙方有权拒付”的解读发生争议,建安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特别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捷银公司则主张结合该条款的上下文,该句表达的意思为捷银公司未按建安公司已付的货款开具相对应的发票,则建安公司有权拒付后续的货款。本院将双方提供的货款支付时间和开票时间进行比对发现,绝大部分是先付款后开票,若不计利息(合同约定利息不开发票),捷银公司对于已付货款均已足额开票。由此,尽管涉案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书》中关于货款结算以及付款方式约定不一致,导致双方理解不同,但客观上,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模式操作。由于建安公司逾期未付货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由建安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其预期。至于利息的折抵方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有关债的冲抵规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91元,由上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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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梅亚琴
审判员吴节祥
审判员袁玮玮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