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1488号
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金声路10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762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负责人:***,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地集团金华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亚峰路1号瑞城名座1栋26-DE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09545303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金地集团金华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众达公司)、浙江冠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绍兴科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金地众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工程所在地市级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证,金地众达公司及建安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金地金华金东艺境花园项目二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第17.3.1.3约定:“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工程所在地市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另查证,2022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22)浙0225破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建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案原告建安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与民事诉讼程序系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机制,除法律规定明确不适用仲裁程序、仲裁条款无效等情形外,约定仲裁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亦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金地众达公司与建安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仲裁适用条件、仲裁机构确定的内容,双方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明确,并不能得出双方还需在案涉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单独仲裁协议的结论。鉴于工程所在地为金华市,而***裁委员会亦符合“工程所在地市级仲裁委员会”的条件,故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就与案涉合同有关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裁委申请仲裁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本院采纳被告金地众达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建安公司应向工程所在地即金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Ο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