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金华市海沁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02民初751号 原告:金华市海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以东、环城南路以北3幢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MA2DD3G89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金声路10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7623X。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华市海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98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从起诉之日起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等货物,原告已按约将材料送至被告指定工地,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9891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但催讨无果。综上,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嵊州市安田通风设备厂对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0月14日指定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裁定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破产在前,本案立案在后,且原告法定代表人称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本案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海沁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