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291执171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被执行人:包头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包头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291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等共计121400元。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包头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于2022年3月24日对被执行人包头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启动总对总查控,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包头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56603元,被执行人无车辆、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经传统财产查控,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所有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街××路××号商铺,因该商铺有抵押,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尚有64797元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