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205民初134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石世平。
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区分公司。
负责人:刘广水。
被告:王法兵(曾用名,王会),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龙,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桂华,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辰建工公司)、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辰建工石拐分公司)、被告王法兵、被告秦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世辰建工石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80415元及利息(以3409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2804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王法兵、秦桂华和世辰建工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和**挂靠在包头市久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龙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王法兵作为代表的世辰建工石拐分公司签订1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苏蒙实验学校工程由久龙公司向世辰建工石拐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签订后,久龙公司依约向世辰建工石拐分公司交付了商品混凝土,共计发生货款620915元。截止2019年12月5日,被告世辰建工石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0元,剩余货款340915元未支付。2019年12月5日,经对账,也确定了剩余货款340915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王法兵作为世辰建工石拐分公司代表签字确认了该事实,秦桂华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签字。2020年1月21日,世辰建工石拐分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0元,备注明细为“商砼”,后又用7箱酒抵顶货款10500元,剩余货款280415元未支付。为进一步明确实际债权债务关系,久龙公司给原告***和**出具1份《证明》载明,苏蒙实验学校工程所使用久龙公司混凝土而产生的欠款,久龙公司已经与原告***和**结算完毕,该笔280415元债权转让至原告***和**名下,并通知了被告世辰建工石拐分公司及王法兵,但世辰建工石拐分公司及王法兵一直未给付尚欠货款,故原告***和**诉至法院。
被告世辰建工公司、被告世辰建工石拐分公司和被告王法兵辩称,第一,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世辰建工石拐分公司是与久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向久龙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且该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了不同等级砼含税含泵送的总价,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世辰建工石拐分公司与久龙公司,故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三被告不认可是***、**挂靠在久龙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世辰建工石拐分公司确定是与久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是不会与任何自然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的,而且,混凝土作为工程施工的主要建材,涉及到工程的质量和人身财产安全问题,如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则可能涉及到巨额的赔付问题,因此,二原告所述“挂靠久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是不符合事实的。第三,王法兵是苏蒙项目的代表,其代表世辰建工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世辰建工公司为王法兵缴纳有社会保险的单据也可以证明。
被告秦桂华辩称,2020年1月21日,有5万元的货款是世辰建工石拐分公司直接向**个人帐户转帐支付的,并不是秦桂华个人支付的。该5万元就是久龙公司与世辰建工石拐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部分货款。因年底他们二人需要现金给付工人工资,所以才这样付款。另外的价值10500元的酒也是世辰建工石拐分公司的财产(相关的交接手续在世辰建工石拐分公司处)。2018年,秦桂华还没有在王法兵的项目上工作,后王法兵个人雇用秦桂华在项目上负责记帐。所以秦桂华会在2019年3月份以后二原告供货的小票上签字确认。其中,因秦桂华与二原告之间关系尚好,秦桂华个人单方给二原告以每立方米加价10元的标准,私自给二原告加价确认了供货金额,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供货金额。秦桂华不存在给二原告担保的行为,也不对二原告主张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久龙公司和世辰建工石拐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履行中秦桂华签字的行为只是见证该合同中送货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21年5月19日的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后可知,原告***和原告**诉称的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世辰建工石拐分公司与久龙公司双方,原告***和原告**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当庭原告***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无法核实。原告***和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和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要求世辰建工石拐分公司和世辰建工公司向其给付尚欠货款。
故原告***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84.56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治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吕伟
附: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