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同达乌拉山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成方贸易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3民初6618号 原告:包头市同达乌拉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戈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戈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成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38号街坊8号楼编号1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包头市广效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包头铝业产业园区中小企业园纬一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通顺街西二区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西大街木材公司院内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久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同达乌拉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成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方公司)、包头市广效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效公司)、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辰公司)、包头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世家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恒大世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301万元及利息(以30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成方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成方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519200001320201130783940214)向原告支付货款301万元。因上述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故四被告作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应当依法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效公司辩称,一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无义务向被答辩人履行支付义务;二是被答辩人应当先向其合同相对方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行使付款请求权前,不得行使票据追索权;三是 被答辩人已丧失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答辩人无义务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义务。 被告世辰公司辩称,一是原告并未向出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其无权对答辩人行使追索权;二是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其无权对答辩人行使追索权;三是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追索权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对于答辩人的票据权利消灭;四是答辩人对于原告是否承兑并不知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恒大世家公司辩称,一是答辩人对票据的取得不清楚,由于恒大集团资金链断裂以后财务没有完成对接,答辩人希望原告可以撤诉,待答辩人财务对接后进行对账,如果票据确实属实,答辩人愿意进行处理;二是由于原告没有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付款权利,因此不应享有票据追索权;三是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认可,由于恒大集团资金链断裂和疫情原因,导致所有涉及恒大的账目全部停滞,属于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故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成方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0日,被告恒大世家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世辰出具票据号码为230519200001320201130783940214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01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0日,承兑人即为出票人恒大世家公司。该票据记载:“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11-30”。2021年2月10日,世辰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广效公司。2021年6月15日,广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成方公司,次日成方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同达公司。原告同达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通过电 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未得到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据(2022)内0203民初1305号卷宗显示,2022年2月28日,本院向包头市同达乌拉山水泥有限公司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受理同达公司诉恒大世家公司、成方公司、广效公司、世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案涉票据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案涉票据出票人为被告恒大世家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广效公司,后被告世辰公司、成方公司作为背书人,最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现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当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且上述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票据追索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即301元及利息。原告自认案涉票据第一次提示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故利息应从2022年8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广效公司、世辰公司、恒大世家公司所称的原告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无权对背书人进行追索的抗辩意见,原告同达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就案涉票据已提示付款,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广效公司、世辰公司所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法定六个月,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抗辩意见,经查明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已诉至法院,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 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三十七条 六十一条 六十 八条 七十条 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成方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市广效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包头市同达乌拉山水泥有限公司票据款301万元及利息(以30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0元(原告包头市同达乌拉山水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成方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市广效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武文韬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