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7民初3739号
原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通顺街西二区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久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久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西大街木材公司院内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75508元;2.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即每日按照18875508元乘以8%除以365天等于4137元),从2023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于其承建施工的项目配套幼儿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恒大翡翠华庭”住宅项目二期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为此,双方签订《包头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11#-24#楼、综合楼、物管用房、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涉及两部分施工内容,即11#至24#楼主体工程、相应的地库主体部分及配套的物管用房等部分工程。2019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原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即变更为11#、14#、15#、18#、19#楼宇、物管用房及周边地库,增设幼儿园等配套工程的施工,并对于原合同暂定价予以核减。201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令,但因施工图、现场变化,不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致使工期一拖再拖,期间又逢疫情及“恒大危机”至2022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完善幼儿园等配套工程部分,并同意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2023年5月10日,经被告指定委托内蒙古东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并经原、被告认可的内东煜造基审字(2023)第004号《包头恒大翡翠华庭二期项目幼儿园配建及签证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确认由原告施工已竣工的幼儿园配套工程、签证、赶工奖等审定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18875508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价款数额,然工程款审定出具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项,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原告施工的被告开发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恒大翡翠华庭”住宅项目二期社区服务中心一楼面积为553.86㎡的便民超市若拍卖的话,对于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包头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是属实的,对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确实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恒大现在这种情况给不了工程款,只能用资产抵偿。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也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建筑劳务分包等;被告亦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的开发与经营、室内装饰装潢、房屋租赁等。
2018年4月2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甲方)的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签订编号为恒蒙呼工合字18[0.28-12]008(京)号的《包头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11#-24#楼、综合楼、物管用房、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等内容,其中就违约金约定为:“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发包人自延迟之日第2天起按日以8%/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恒蒙呼工合字19[0.28-12]18.008(京)-1号的《包头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11#-24#楼、综合楼、物管用房、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该补充协议约定:剩余未开工楼栋(12#、13#、16#、17#、20#、21#、22#、23#、24#、综合楼12、换热站及地库)与已开工楼栋[11#、14#、15#、18#、19#楼、物管用房(含消防控制室)及周边地库]的开工时间超出6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出申请,放弃承接剩余楼栋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故需对剩余未开工楼栋进行核减。又因原合同签订后进行规划调整,在首开区增加幼儿园,本次需对幼儿园进行核增;本补充协议核减总造价242188779.98元等内容。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恒蒙呼工合字19[0.28-12]18.008(京)-2号的《包头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11#-24#楼、综合楼、物管用房、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该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主要有:工期延误补偿款=该批次工程核算总价×实际延误天数×10%/365等约定。2023年5月10日,内蒙古东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被告的委托下,就包头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幼儿园、配建工程及签证工程,进行审核,作出内东煜造基审字[2023]第004号《包头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幼儿园、配建工程及签证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为:工程承包单位报送预(结)算价23486100元,审定结算总造价18875508元,审减金额为4610592元,双方均已签字盖章认可。该结算审核书中确认的工程,均已经交付且等待与整体工程一块验收。被告承诺在上述结算审核书出具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但因故未能兑现。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恒蒙呼工合字18[0.28-12]008(京)号的《包头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11#-24#楼、综合楼、物管用房、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蒙呼工合字19[0.28-12]18.008(京)-1号的《包头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11#-24#楼、综合楼、物管用房、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恒蒙呼工合字19[0.28-12]18.008(京)-2号的《包头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11#-24#楼、综合楼、物管用房、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内东煜造基审字[2023]第004号《包头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幼儿园、配建工程及签证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施工合同是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主要依据。本案即为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编号为恒蒙呼工合字18[0.28-12]008(京)号的《包头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11#-24#楼、综合楼、物管用房、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恒蒙呼工合字19[0.28-12]18.008(京)-1号的《包头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11#-24#楼、综合楼、物管用房、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编号为恒蒙呼工合字19[0.28-12]18.008(京)-2号的《包头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11#-24#楼、综合楼、物管用房、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经内蒙古东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包头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幼儿园、配建工程及签证工程作出的内东煜造基审字[2023]第004号《包头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幼儿园、配建工程及签证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为审定结算总造价18875508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审定结算总造价18875508元,在与原告口头约定的一个月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项,拒不给付上述工程款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故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发包人自延迟之日第2天起按日以8%/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的内容,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从承诺付款的2023年6月10日起至以上欠付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4137元(18875508元×8%÷365天)计算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包头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幼儿园、配建工程及签证工程的工程款18875508元;
二、被告包头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违约金(按照每日4317元的标准,从2023年6月10日起至欠付的工程款18875508元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包头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8875508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包头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