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上诉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2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世辰公司提供的2023年8月28日由***签字确认的《鼎太风华Ⅱ区各工种劳务费结算清单》显示“***租赁”记载的数额已包括赔偿款42271.6元,***重复主张。二、根据《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中“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完工,各方确认该项目下欠付的材料费、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由包头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在未支付世辰公司的工程款内负责支付,并经***签字确认同意后由胜达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内直接支付”和《鼎太风华Ⅱ区各工种劳务费结算清单》第5页的内容显示,***已签字按手印确认同意甲方支付,该劳务费结算清单明确属于《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的组成部分。且胜达公司持有并认可与世辰公司相同的上述《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交接确认表、《鼎太风华ⅡI区各工种劳务费结算清单》。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本案债务转移已经***同意签字,***诉请的款项应由债务受让人胜达公司支付,且***主张的钢管赔偿款已经包括在《鼎太风华Ⅱ区各工种劳务费结算清单》显示“***租赁”记载的款项中,一审认定数额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三项)的规定,撤销原判,改判未支付金额为42060.87元,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补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金额错误,2022年9月8日***与***对未付款进行最终结算,租赁费结算金额是29789.27元,赔偿款42271.6元,合计72060.87元。减去***在签订劳务费结算清单之后支付的20000元,签订前支付的20000元,包括赔偿款在内,仅欠付***42060.87元。
***辩称,不认可世辰公司陈述未支付42060.87元,世辰公司材料员***和我核算过,鼎泰风华二期工程中租赁费总共是86539.57元,已付款44000元,其中***给我付24000元,***委托律师***给我付15000元,东河执法大队给我付了5000元。世辰公司没有计算2019和2020年的租赁费。我不同意胜达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世辰公司给付租赁费42539.57元;2.现无法退还钢管要求按照每米14元×3019.4米,折价赔偿42271.6元;3.诉讼费由世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名称:鼎泰风华二区12#、13#、14#、15#楼住宅工程工程地点:东河区东大桥第一条:租赁物名称钢管,单位米,租赁物数量26000米(以双方实际出入库为主),租赁天数150天,租赁单价0.011/米、日租赁总价款(元)含税;第二条:租金计算,支付方式和期限1、租金的计算从乙方提货当日开始到乙方将租赁物退回甲方为止(包含节假日),按实际天数计算。2、经双方确定,冬季停工日期到起租日期间免收租金,停租日从11月16日到次年3月14日止,如遇冬季施工租金继续算到停工,跨年工程从2月15日续算租金;第三条:租赁物的使用维护与保养乙方对租赁物的使用、维护与保养负有全部责任,乙方对租赁物要正确合理使用、妥善保管,钢管不准打孔、压扁。有其他焊接物、弯曲、否则俊按报废处理。……第六条:丢失、严重损坏或按期不能归还租赁物时,乙方按约定价格承担赔偿责任。约定如下:钢管16元/米,凡赔偿的物资,必须在付清全部租赁费的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在办理赔偿手续后三天内将款付给甲方,否则仍按继续租赁处理。……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第人民法院起诉.出租方:***(签字)…承租方: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中的***系世辰公司的项目经理。***提供了一份“***鼎太风华工地欠架管数量”账目核对单,内容为“6米=租800-退665=欠135根=合810米.4米=租1000-退828=欠172根=合668米.3米=租3423根-退3235根=欠188根=合564米.2.5米=租1000根-退493根=3根合7.5米.1.5米=租2300-退1881=欠419=628.5米.1.2米=租300-退118=欠182根=218.4米.1米=租2200-退2077=欠123根租管合迁米26429米-退23409.6米=欠3019.4米双方对账认可2022年9月29日******2022.9.29”,欲证明世辰公司丢失的钢管数量,并经双方对账认可的事实。世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此外,***亦认可世辰公司已给付部分欠付租赁费,剩余42539.57元租赁费未付,遂引起本案诉争。
庭审中,***亦提供了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一份,内容显示:债权人为本案***,债务人为***,债务人所欠***,租赁费62539.57元分两次偿还,2023年5月底之前偿还15000元,剩余47539.57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3019.4米架管的相关事宜,可以实物赔偿或者现金给付,落款处债权人***签字捺印,债务人***的签字系***代签。原告亦表示签订和解协议书当日债务人向其支付了15000元的租赁费。对此世辰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辩称没有公司的盖章和公司的授权。
另查明,世辰公司提交了2023年9月15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发包方):包头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债权人):登记表中的债权人丙方:内蒙古诚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丁方(承包方):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同意由包头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确认表附件作为本确认书的组成部分。……”,欲证明***对世辰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移,并经本案***同意,债务转移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世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世辰公司亦应当履行支付租赁款及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关于租赁费的请求,根据庭审审理及***提供的可以证明世辰公司欠付***租赁费42539.57元的事实,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世辰公司举证抗辩的双方于2023年9月15日将该债务转移给胜达公司的意见,法院认为,因《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中缺乏胜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确认表作为必要组成部分明确该债务转移的具体内容、数量与金额,故无法确认双方对于该笔债务转移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请的折价赔偿无法返款的钢管款项,对于世辰公司无法返还的钢管数量,从***提交的核对账目明细及债权债务和解调解协议书可证实世辰公司未退还的租赁物为3019.4米钢管,至此***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反之世辰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经返还完毕的举证义务,故法院不予采信该抗辩意见。现***请求未退还的钢管每米14元计算折扣款符合合同约定,世辰公司向***赔偿的钢管折价款应为42271.6元(3019.4米×14元/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2539.57元;二、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钢管折价赔偿款42271.6元。案件受理费1920.28元,减半收取计96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世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22年9月8日租赁费结算单二份和2022年9月29日工地欠管数量单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租赁费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包括赔偿款,双方最终结算欠付金额为72060.87元。且为了让***同意由胜达公司支付,世辰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意多支付***10000元,2023年8月23号***签字同意,因此,劳务费结算清单中确认金额是82000元,核减前期支付20000元,剩余62000元。签订结算清单之后,***支付15000元,执法队支付5000元,至今欠付420000元。***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缺二份租赁费结算单,数额不完整。
***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9年和2020年租赁费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世辰公司的租赁费计算错误。证据二、2019年提货票七份、退货票十七份,2020年提货票四份、退货票五份(均为原件),拟证明2019和2020年的租赁费。世辰公司质证称,证据一是复印件,不认可,2022年9月8日是双方对最终款项的结算,之前的款项已经付清。2023年8月28日***确认签字的劳务费结算清单是最终结算金额。证据二中2020年的提货单有***的签字,笔迹和结算单基本相符,提货单的货品规格数量无差异。2019年的提货单不是***签字,且提货单数量规格与结算单不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经审查认为,对世辰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以该证据不足以认定最终结算金额,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均为原件,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双方的交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世辰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欠付***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世辰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世辰公司上诉主张***诉讼的租赁费应当由胜达公司支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2023年9月15日《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的附件中有***的签字,且其书写“同意甲方付款”的内容,但世辰公司亦认可在签订该确认书后,***作为世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支付租赁费15000元。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再行付款的行为可视为世辰公司认可欠付租赁费并同意支付。因此,***起诉世辰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根据该《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由简称胜达公司在未支付世辰公司的工程款内负责支付”的约定内容,胜达公司仅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世辰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胜达公司是否仍存在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世辰公司为支付主体并无不当。故世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租赁费具体数额的问题。世辰公司上诉主张包括赔偿款在内欠付***42060.87元。本院认为,首先,二审中,世辰公司提供的《租赁费结算单》,右上方书写时间为2022年5月5日,***于2022年9月8日签字,根据该结算单的形成时间、租赁物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双方的交易往来,该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是双方对2019年—2022年租赁费的最终结算。其次,涉案《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的附件《鼎太风华二区各工种劳务费结算清单》中仅书写“***(租赁),未付款62000”的内容,故该62000元欠款是否包含赔偿款并不明确,亦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凭证。再次,2023年5月8日,***与***代***签订《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世辰公司抗辩其公司和***并未授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结合2023年在***与***租赁合同纠纷中,***曾担任***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世辰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因此,根据涉案《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中约定“一、债务人所欠***租赁费62539.57元分两次偿还,2023年5月底之前偿还15000元,剩余47539.57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二、3019.4米架管的相关事宜,可以实物赔偿或者现金给付。”的内容,并结合双方均认可在涉案《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后付款2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欠付租赁费42539.57元和钢管折价赔偿款42271.6元并无不当。故世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世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2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