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通顺街西二区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区分公司,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喜桂图新区金政大厦B座320室。
负责人:***,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久和鑫兴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马鞍子村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辰公司)、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辰石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久和鑫兴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辰公司、世辰石拐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久和鑫公司承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6月10日,世辰石拐分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久和鑫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包头市石拐区喜桂图小学2#教学楼、3#综合楼暖气片供货合同》及《包头市石拐区苏蒙实验学校4#、6#、8#、10#、15#、16#楼暖气片供货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制三柱散热器,规格3060,单价22.5元/片。其中第5.1条约定,每次结算乙方必须给甲方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式税票;第5.2条约定,本工程报价为固定综合总价,报价中包括一切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运输费……税金、管理费等等);第5.4条约定,所涉及税金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伍万元作为定金,乙方货物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到乙方货款总额50%;待工程竣工3日内,待乙方给甲方提供足额正式税票后,甲方支付到工程总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返还时间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满()个采暖期后28天之内,且本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付清余款。每次结算乙方必须给甲方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式税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由久和鑫公司出具税票和承担税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上述两份合同第5.1条、第5.3条以及第5.4条均明确约定,每次结算久和鑫公司(乙方)必须给世辰石拐分公司(甲方)出具正式税票、工程报价为固定综合总价,报价中包含税金以及所涉税金由乙方承担。一审法院仅凭久和鑫公司自行在合同第5.1条之后手写添加的“不含税”字样且只有久和鑫公司加盖印章即予以认定该事实存在,致使按照合同约定本应由久和鑫公司承担的税金(13%税率)计算进了暖气片单价中,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报价为固定综合总价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标的物钢三柱600mm暖气片单价为25元/片、1500mm暖气片单价为53元/片、1800mm暖气片单价为57元/片,该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判决上述认定既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此处修改不仅违反了双方签订该合同时的合意,也不是双方对该合同部分内容修改的合意,同时亦与合同中多处约定不符。综上,久和鑫公司在合同第5.1条后自行手写添加“不含税”并仅加盖其本公司印章的行为与该合同多处对税票出具、税金承担的约定不符,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暖气片货款为826378元错误。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暖气片单价,按照久和鑫公司提交的6张送货单、1张发货清单和1张销售商品明细单计算,该公司向世辰石拐分公司供应暖气片货款金额共计704873元。世辰石拐分公司已支付久和鑫公司货款630000元,以酒抵顶货款21000元,合计付款651000元,世辰石拐分公司实际只欠久和鑫公司货款53873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暖气片货款为826378元错误。其次,久和鑫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发货清单均只标明了暖气片的规格和数量,并未标明价格。暖气片单价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仅2019年7月8日的销售商品明细单中列明1800mm暖气片13组及600mm暖气片合计价格为32168元,是因为该批次货品数量少,运输成本高,世辰石拐分公司遂只对该批货物在明细单中标明价格,并不能证明1500mm型号的暖气片按此单据计算价格。因此,久和鑫公司据此推算1500mm型号暖气片单价是53元/片(含税)错误,一审法院因此认定暖气片总货款为826378元亦错误。
三、世辰石拐分公司以酒抵顶暖气片货款21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亦属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1月20日工程款支付单载明:工程项目石拐苏蒙学校暖气片款21000元,经办人***签字确认。同日,石拐苏蒙学校暖气片款80000元,也是由经办人***签字确认。久和鑫公司认可收到世辰石拐分公司支付的货款630000元,该630000元均是由***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世辰石拐分公司付款,久和鑫公司不认可***作为经办人签字的21000元货款,与其认可的630000元货款自相矛盾。
四、一审判决对久和鑫公司在合同中手写添加内容的认定与其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对久和鑫公司在合同中手写添加的满“壹”个采暖期的“壹”个予以确认,但在判决结果中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按照两个采暖期进行计算属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
久和鑫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对暖气片价格是否含税重新作出了约定。首先,案涉两份合同中第5.1条至第5.4条虽然约定了规格为3060散热器的单价为22.5元/片包含税金,但两份合同第5.1条之后均手写标注了“不含税”并加盖了久和鑫公司印章。世辰公司、世辰石拐分公司不认可手写“不含税”并加盖久和鑫公司印章的行为,认为与原合同约定不符,但未能出示己方持有的案涉两份合同原件进行核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双方认可的6张送货单、1张发货清单及1张销售商品明细单中记载,久和鑫公司向世辰石拐分公司供应的暖气片名称均为“钢制三柱散热器”,规格为三种,分别为“3060"(30代表钢三柱,60代表高度600mm);1.5米(高度1500mm)及1.8米(高度1800mm)。在2019年7月8日的销售商品明细单中明确标注600中(高度600mm)单价25元/片,1.8米(高度1800mm)单价57元/片,总价32168元,与2019年7月11日久和鑫公司给世辰石拐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216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一致。再次,久和鑫公司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1日向世辰石拐分公司开具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明确注明规格为600中的单价为25元/片(含税)、规格为1.5米的单价为53元/片(含税)、规格为1.8米的单价为57元/片(含税)。世辰石拐分公司接受了发票并予以抵扣,表明世辰石拐分公司认可上述三种含税价格。最后,世辰石拐分公司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9月1日向久和鑫公司支付630000元过程中,并无提及原合同中单价22.5元/片含税之事,表明世辰石拐分公司始终认可发票中载明的规格及单价。
二、久和鑫公司向世辰石拐分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就是826378元。首先,案涉两份合同中约定单价22.5元/片只是规格为600中的散热器,规格为1.5米(高度1500mm)及1.8(高度1800mm)米的散热器并未进行约定。世辰石拐分公司将三种规格统一按22.5元/片进行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2019年7月8日销售商品明细单中明确标注600中(高度600mm)单价为25元/片,1.8米(高度1800mm)单价为57元/片,总价为32168元,与2019年7月11日久和鑫公司给世辰石拐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21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一致。在久和鑫公司2019年6月27日给世辰石拐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908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规格型号为1.5米(高度为1500mm)的单价为53元/片(含税)(金额90842元÷数量1714柱=单价53元),且之后世辰石拐分公司付款及久和鑫公司催款过程中其亦未提出异议的行为表明世辰石拐分公司对于三种规格的单价(含税)明知且认可。最后,双方认可的6张送货单、1张发货清单及1张销售商品明细单记载,久和鑫公司向世辰石拐分公司供应了三种规格的暖气片,数量及金额分别为:600中,数量28947柱,单价25元/片(含税),金额为723675元;1.5米,数量1670柱,单价53元/片(含税),金额为88510元;1.8米,数量249柱,单价57元/片(含税),金额为14193元,以上共计826378元。核减已经支付的630000元,尚欠196378元。
三、久和鑫公司从未授权***用酒抵顶欠款之事。首先,***只是久和鑫公司的代理商,其无权擅自用酒抵顶欠款,久和鑫公司也从未对其进行过授权。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送货单及久和鑫公司开具的发票,世辰石拐分公司对久和鑫公司630000元的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并非通过***转交,且案涉《工程款支付单》上只注明暖气片款21000元,但该笔款项并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久和鑫公司。如果说是顶酒,久和鑫公司不清楚此事。因此,世辰公司、世辰石拐分公司认为***签字的21000元暖气片款已经永酒抵顶一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第5.1条“待乙方给甲方提供足额正式税票后,甲方支付到工程总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返还时间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满“壹个”采暖期后28天之内,且本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付清余款。”的约定,因工程总价为826378元,那么95%为785059.1元(826378×95%=785059.1),核减已支付的630000元,剩余155059.1元,从2020年5月30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2024年8月1日(起诉之日)(壹个采暖期加28天,即从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为一个采暖期加上28天,为2020年5月14日,久和鑫公司从2020年5月30日开始计算)为1523天×(0.0385X155059.1/360)×l.5=37883.2元。其次,根据合同第七条“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约定,5%的质保金为826378元×5%=41318.9元,两个采暖季加28天为2021年5月14日,故从2021年5月14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2024年8月1日(起诉之日)为1174天×(O.0385X41318.9/360)×1.5=7781.55元。以上两项违约金合计为45664.75元。
久和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世辰公司、世辰石拐分公司连带支付所欠货款198060元;二、依法判令世辰公司、世辰石拐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8452.5元(2020年5月30日至2024年8月1日);三、案件诉讼费由世辰公司、世辰石拐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发包人(甲方)世辰石拐分公司与承包人(乙方)久和鑫公司签订《包头市石拐区喜桂图小学2#教学楼、3#综合楼暖气片供货合同》、《包头市石拐区苏蒙实验学校4#、6#、8#、10#、15#、16#楼暖气片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制三柱散热器,规格3060,单价22.5元/片。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伍万元作为定金,乙方货物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到乙方货款总额50%;待工程竣工3日内,乙方报请甲方、监理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到乙方工程总量的%;待乙方给甲方提供足额正式税票后,甲方支付到工程总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返还时间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满壹(“壹”为手写并在手写处盖有久和鑫公司公章)个采暖期后28天之内,且本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付清余款。每次结算乙方必须给甲方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式税票。不含税(“不含税”为手写并在手写处盖有久和鑫公司公章)。本工程报价为固定综合价格,报价中包括一切可能发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材料费、运输费、材料检测费、人工费、机械费、水电费、管理费符合规范规定的各种检测及现场实体抽检、保护费、税金、管理费、市场风险、人工及材料涨价等)。所涉及税金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对此世辰公司、世辰石拐分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为手写不含税,且只加盖久和鑫公司公章,对该部分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合同内容真实性认可。合同签订后,久和鑫公司向世辰石拐分公司供货,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供钢三柱600中2975柱,6月15日供钢三柱600中4915柱,6月18日供钢三柱600中5622柱,6月20日供钢三柱600中4790柱,6月22日供钢三柱600中5758柱、6月24日供钢三柱600中4146柱,6月27日供钢三柱1.5m,1670柱,600中22柱,7月8日供①600中×23,单位组,数量13,单价25,②600中×20,单位组,数量21,单价25,③1.8m×15,单位组,数量7,单价57,1.8m×24,单位组,数量6,单价57,合计金额32168元(2019年7月8日单据的合计金额)。以上单据上均有***签字。以上久和鑫公司共向世辰石拐分公司供暖气片钢三柱600中28947柱,1.5m暖气片1670柱,1.8m暖气片249柱。
久和鑫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世辰石拐分公司开具发票3张,3张发票项目名称均为金属制品散热器,单位柱,单价为22.1238938元,税率为13%,税额11504.42元,价税合计均为100000元。2019年6月27日向世辰石拐分公司开具发票5张,其中4张发票项目名称均为金属制品钢三柱散热器,规格型号600中,单位柱,其中3张数量为4050,单价22.1238938元,税率为13%,税额11648.23元,价税合计均为101250元,另外1张数量为4052,单价22.1238938元,税率为13%,税额11653.98元,价税合计为101300元;5张中的另外1张,发票项目名称均为金属制品钢三柱散热器,规格型号1500,单位柱,数量为1714,单价46.9026549元,税率为13%,税额10450.85元,价税合计为90842元。2019年7月11日,久和鑫公司向世辰石拐分公司开具发票一张,项目名称分别均为金属制品钢三柱散热器,规格型号分别为670×23、670×20、1800×15、1800×24,单位均为柱,数量分别为299、420、105、144,单价分别为22.1238938元、22.1238938元、50.4424779元、50.4424779元,税率均为13%,税额分别为859.96元、1207.96元、688.54元、944.28元,价税合计32168元。世辰公司、世辰石拐分公司对以上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久和鑫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世辰石拐分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630000元,但否认收到世辰石拐分公司支付给***的21000元暖气片款。
一审法院认为,久和鑫公司与世辰石拐分公司签订的《包头市石拐区喜桂图小学2#教学楼、3#综合楼暖气片供货合同》《包头市石拐区苏蒙实验学校4#、6#、8#、10#、15#、16#楼暖气片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久和鑫公司已经向世辰石拐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世辰石拐分公司应履行向久和鑫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送货单》显示,久和鑫公司实际向世辰石拐分公司供应暖气片钢三柱600中28947柱,1.5米暖气片1670柱,1.8米暖气片249柱。结合久和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包头市石拐区喜桂图小学2#教学楼、3#综合楼暖气片供货合同》《包头市石拐区苏蒙实验学校4#、6#、8#、10#、15#、16#楼暖气片供货合同》和发票来看,久和鑫公司供应的暖气片钢三柱600中单价为25元/片(含税),数量为28947柱,总价为723675元;1.5米暖气片单价为53元/片(含税),数量为1670柱,总价为88510元;1.8米暖气片单价为57元/片(含税),数量为249柱,总价为14193元,合计826378元,核减世辰石拐分公司已经支付的630000元,剩余196378元未支付。世辰公司、世辰石拐分公司辩称合同中手写的“不含税”是久和鑫公司单方行为,但未提交其手中的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世辰公司、世辰石拐分公司举证其支付给***的21000元(用酒抵顶)暖气片款是支付给久和鑫公司的,但久和鑫公司回答法庭询问时称***为其公司代理商,并非员工,世辰公司、世辰石拐分公司亦认可这一说法,故上述21000元不能认定为向久和鑫公司支付的货款。世辰公司与石拐分公司是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应由世辰公司、世辰石拐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久和鑫公司与世辰石拐分公司在两份合同付款方式项下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伍万元作为定金,乙方货物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到乙方货款总额50%;待工程竣工3日内,乙方报请甲方、监理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到乙方工程总量的%;待乙方给甲方提供足额证实税票后,甲方支付到工程总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返还时间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满壹(“壹”为手写并在手写处盖有久和鑫公司公章)个采暖期后28天之内,且本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付清余款。”工程总量的95%即826378元×95%=785059.1元,世辰石拐分公司已经支付630000元,剩余155059.1元,久和鑫公司要求世辰公司、世辰石拐分公司从2020年5月30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暂计算至2024年8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为37883.2元。5%的质保金即826378元×5%=41318.9元,依照合同约定,世辰公司、世辰石拐分公司应从2021年5月14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4年8月1日,该院予以支持为7781.55元,两项违约金合计45664.75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区分公司、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天津久和鑫兴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暖气片款196378元;二、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区分公司、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天津久和鑫兴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5664.75元;三、驳回原告天津久和鑫兴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8.84元,原告负担45.31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453.53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1670元。
二审中,世辰公司、世辰石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
证据一:《工程款支付单》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1页,为原件,拟证明:世辰石拐分公司向久和鑫公司出具的付款手续均是由***办理,并在支付单上签字,***签字确认2020年1月20日抵顶酒21000元的同日又签字确认了8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案涉21000元错误。久和鑫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付款没有必然联系,久和鑫公司每次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收取货款,因此不认可世辰石拐分公司的付款,应当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
证据二:2024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为原件,拟证明:2020年1月21日,世辰公司付款101000元,其中80000元打入***账户,21000元抵顶酒,并经***同意。久和鑫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按照证据规则,***应当出庭作证,抵顶酒属于***的个人行为,与久和鑫公司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证据一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作证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和法庭的质询,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世辰公司、世辰石拐分公司是否应当向久和鑫公司支付货款196378元及违约金。现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判断:首先,世辰公司、世辰石拐分公司主张案涉两份《暖气片供货合同》中“不含税”内容为久和鑫公司手写,且仅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并无世辰石拐分公司印章,表明双方并无此合意,且与合同其他约定内容不符,故一审未按照合同约定单价22.5元/片予以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两份《暖气片供货合同》中虽然在“不含税”处仅加盖了久和鑫公司印章,且合同约定税款由久和鑫公司承担,但在2019年7月8日《销售商品明细单》(附件)中对于600mm和1800mm双方却是分别按照单价25元/片和57元/片即含税价进行结算,且世辰石拐分公司亦按照上述单价确定的货款总额进行了税款抵扣,表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世辰石拐分公司是按照含税价向久和鑫公司结算货款,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货物的单价即600mm为25元/片、1800mm为57元/片以及1500mm为53元/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世辰公司和世辰石拐分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为固定综合总价的主张,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还增加了供应货物的型号即1800mm以及1500mm,并非仅合同约定的600mm,二审庭审中,世辰公司、世辰石拐分公司亦予以认可,故该约定并不足以证明二公司关于其应当按照单价22.5元/片进行结算的主张成立。其次,世辰公司、世辰石拐分公司主张已经用酒抵顶货款21000元,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对此,本院认为,世辰公司和世辰石拐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久和鑫公司有授权***代表其公司进行结算货款的权利,且已经支付的630000元亦未支付给***,故二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违约金问题。世辰公司、世辰石拐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就第五条付款方式中采暖期的约定既然以手写的“壹”个采暖期进行认定,但判决结果却是按照两个采暖期计算违约金,属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矛盾。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确定有一定瑕疵,但该判决结果是对世辰公司和世辰石拐分公司有利的结果,且久和鑫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亦认可该判决结果,故本院不再作出调整。
综上,世辰公司、世辰石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1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