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2民初3836号
原告:天津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住所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拐分公司),经营场所包头市石拐区。
负责人:董某,系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区分公司负责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98060元。二、判决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20年5月30日至2024年8月1日)4845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石拐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包头市石拐区某小学2#教学楼、3#综合楼暖气片供货合同》、《包头市石拐区某实验学校4#、6#、8#、10#、15#、16#楼暖气片供货合同》,约定由某公司石拐分公司采购原告规格为3060,单价22.5元每片的钢制三柱散热器。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石拐分公司预付原告伍万元作为定金,原告货物进场,经被告某公司石拐分公司验收合格后,付到原告方货款总额的50%;待原告给被告某公司石拐分公司提供足额正式税票后,被告某公司石拐分公司支付到工程总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满壹个采暖期后28天之内,且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陆续送到被告某公司石拐分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截至2019年7月原告共计给被告送货828060元。2019年6月21日至7月11日原告给被告某公司石拐分公司开具了总额为82806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某公司石拐分公司于2019年6月至2021年9月给付原告货款总计630000元,现仍欠货款198060元迟迟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清欠付货款金额错误,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暖气片货款总计704873元,有6张送货单、1张发货清单、1张销售商品明细单为证。2、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30000人民币及抵顶21000元酒,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办理抵顶手续为证,共计65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3873元,并非原告诉请的金额。
被告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区分公司辩称,与被告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发包人(甲方)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区分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天津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包头市石拐区某小学2#教学楼、3#综合楼暖气片供货合同》、《包头市石拐区某实验学校4#、6#、8#、10#、15#、16#楼暖气片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制三柱散热器,规格3060,单价22.5元/片,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伍万元作为定金,乙方货物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到乙方货款总额50%;待工程竣工3日内,乙方报请甲方、监理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到乙方工程总量的%;待乙方给甲方提供足额正式税票后,甲方支付到工程总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返还时间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满壹(“壹”为手写并在手写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个采暖期后28天之内,且本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付清余款。每次结算乙方必须给甲方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式税票。不含税(“不含税”为手写并在手写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本工程报价为固定综合价格,报价中包括一切可能发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材料费、运输费、材料检测费、人工费、机械费、水电费、管理费符合规范规定的各种检测及现场实体抽检、保护费、税金、管理费、市场风险、人工及材料涨价等)。所涉及税金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对此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为手写不含税,并且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对该部分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合同内容真实性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石拐分公司供货,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供钢三柱600中2975柱,6月15日供钢三柱600中4915柱,6月18日供钢三柱600中5622柱,6月20日供钢三柱600中4790柱,6月22日供钢三柱600中5758柱、6月24日供钢三柱600中4146柱,6月27日供钢三柱1.5m,1670柱,600中22柱,7月8日供①600中×23,单位组,数量13,单价25,②600中×20,单位组,数量21,单价25,③1.8m×15,单位组,数量7,单价57,1.8m×24,单位组,数量6,单价57,合计金额32168元(2019年7月8日单据的合计金额)。以上单据上均有***签字。以上原告共向被告石拐分公司供暖气片钢三柱600中28947柱,1.5m暖气片1670柱,1.8m暖气片249柱。
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石拐分公司开具发票3张,3张发票项目名称均为金属制品散热器,单位柱,单价为22.1238938元,税率为13%,税额11504.42元,价税合计均为100000元。2019年6月27日向被告石拐分公司开具发票5张,其中4张发票项目名称均为金属制品钢三柱散热器,规格型号600中,单位柱,其中3张数量为4050,单价22.1238938元,税率为13%,税额11648.23元,价税合计均为101250元,另外1张数量为4052,单价22.1238938元,税率为13%,税额11653.98元,价税合计为101300元;5张中的另外1张,发票项目名称均为金属制品钢三柱散热器,规格型号1500,单位柱,数量为1714,单价46.9026549元,税率为13%,税额10450.85元,价税合计为90842元。2019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石拐分公司开具发票一张,项目名称分别均为金属制品钢三柱散热器,规格型号分别为670*23、670*20、1800*15、1800*24,单位均为柱,数量分别为299、420、105、144,单价分别为22.1238938元、22.1238938元、50.4424779元、50.4424779元,税率均为13%,税额分别为859.96元、1207.96元、688.54元、944.28元,价税合计32168元。二被告对以上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石拐分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630000元,但否认收到被告石拐分公司支付给卢某的21000元暖气片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所举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包头市石拐区某小学2#教学楼、3#综合楼暖气片供货合同》、《包头市石拐区某实验学校4#、6#、8#、10#、15#、16#楼暖气片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石拐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石拐分公司应该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送货单》显示,原告实际给被告石拐分公司供暖气片钢三柱600中28947柱,1.5m暖气片1670柱,1.8m暖气片249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包头市石拐区某小学2#教学楼、3#综合楼暖气片供货合同》、《包头市石拐区某实验学校4#、6#、8#、10#、15#、16#楼暖气片供货合同》和发票来看,原告的暖气片钢三柱600中的暖气片单价为25元(含税),数量为28947柱,总价为723675元;1.5m暖气片单价为53元(含税),数量为1670柱,总价为88510元;1.8m暖气片单价为57元(含税),数量为249柱,总价为14193元,合计826378元,核减被告石拐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630000元,剩余196378元未支付。二被告公司辩称合同中手写的“不含税”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但是未提交其手中的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举证其支付给卢某的21000元(用酒抵顶)暖气片款是支付给原告公司的,但原告回答法庭询问时称卢某为原告公司的代理商而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亦认可原告这一说法,故,上述21000元不能认定为向原告支付。被告某公司与石拐分公司是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应该由二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石拐分公司在两份合同付款方式项下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伍万元作为定金,乙方货物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到乙方货款总额50%;待工程竣工3日内,乙方报请甲方、监理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到乙方工程总量的%;待乙方给甲方提供足额证实税票后,甲方支付到工程总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返还时间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满壹(“壹”为手写并在手写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个采暖期后28天之内,且本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付清余款。...”工程总量的95%即826378元×95%=785059.1元,被告石拐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630000元,剩余155059.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20年5月30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暂计算至2024年8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为37883.2元,5%的质保金即826378元×5%=41318.9元,依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从2021年5月14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暂计算至2024年8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为7781.55元,两项违约金合计45664.75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区分公司、被告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天津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暖气片款196378元。
二、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区分公司、被告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天津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5664.75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8.84元,由原告负担45.31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453.53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二被告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