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202民初3289号
原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郭某某,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昆区。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向本院提出了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90元,鉴定费14700元,由原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郑嘉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