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某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4民初3234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内蒙古某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地下车库刮腻子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地下车库顶子,墙面腻子工程,以及电梯楼散水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做法,价格,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条款,其中包括工程进度款支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余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支付。后2010年又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签订了同一工程的电梯楼散水合同,合同价款共计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通过被告的验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且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5000元。 被告某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基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地下车库刮腻子合同》及电梯楼散水工程,至今已近十五年之久,即便从工程竣工,款项应付之日起算,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早已届满,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因此,原告的债权已不再受法律强制保护,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由“***”出具的证明并加盖所谓“项目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非被告员工,“***”经内部核查曾在公司挂证,后因行业不允许挂证,就无此人的保险记录。被告从未授权此二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与“***”,“***”之间的任何约定,均不能约束被告。3.被告对案涉项目无法核实。该项目系十五年前的项目,时间久远,被告经内部核查,无法确认该项目是否为被告承建或负责。4.被告从未刻制过原告证据中印章。原告所持“项目章”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其他证据(如付款凭证,发票等)与之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且原告的债权已远超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地下车库刮腻子合同》一份,证明两份,《电梯楼散水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某辰公司做了电梯楼外散水,楼道内的刮腻子工程。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干活的2010年项目部一直没人,但是让原告一直干,在腊月之前交工,腊月就全干完了,腊月给过原告最后一部分钱后再就没给,我去包头去过五六回,***是项目经理,***挂靠世辰的资质,原告也多次去过这二人的家,***多次说工程款没问题,年年拖,说开工后就给,结果没给。去***家保姆不让进,有好多人一起都去,原告自己一个人就去过好几次,但是一直也没给钱。被告对《地下车库刮腻子合同》三性均不认可,首先***并未在某辰公司领过工资,非某辰公司的员工,由于2010年期间,有施工员证的可以在施工企业挂证,并且允许在不同的施工企业多处挂证,挂证期间,某辰公司给***的报酬就是上了社会保险,但***并不能代表公司,且***因为政策原因不允许挂证已经10年,与某辰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其次该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并非某辰公司刻制,开庭前向已退休的公章管理人员核实,当时从未刻制过椭圆形的项目章,足以说明该合同上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最后,从合同的签订日期2010年8月12日及原告庭审时陈述,该工程于2010年腊月二十二日验收至今已15年之久,说明原告诉请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电梯楼散水合同》及甲方***的签字三性均不认可,因***非某辰公司的员工,且某辰公司不认识***,故该合同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从合同落款时间2011年4月3日足以证明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的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因***非某辰公司的员工,且某辰公司不认识该人员,公章也非某辰公司刻制,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出具的证明三性不予认可,经核实,***在某辰公司从未领取过工资,十年前有挂证的情况,其证明不能代表某辰公司,对其证明目的及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地下车库刮腻子合同》及两份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电梯楼散水合同》,合同签订主体系***与原告,与原告起诉主体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干了这个活,是***介绍原告去干的这个活,二人也一起去要过账。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在某辰公司没有办公室,某辰公司办公地址是一座院落,但凡去过就会记得,证人说***65岁,据我们了解***已经七十多岁,退休将近十年;2.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从证人证言表述,证人仅和原告于2016年去过一次包头,而原告陈述是两次,证言之间互相矛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三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干活,其他无法证明。 本院依职权提交庭前与***的通话录音作为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通话录音本身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地下车库刮腻子合同》,合同甲方为内蒙古某辰公司项目部,乙方为***,约定甲方将地下车库顶子、墙面腻子承包给乙方,做法为两遍成型,价格为顶子每平米11元整,墙面每平米为5元整,高层墙面为每平米9元,乙方必须按甲方提出的要求实施,将此工程保质保量的按约定时间交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5%,余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一次付清。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内蒙古某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章,并有***签名。 另查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支,载明地下车库墙面腻子面积14019.48㎡,主楼墙面腻子面积9940.27㎡,顶子腻子面积15800㎡,地下九个楼道总价格10000元,备注以上不包括未刮的六个地下楼道和东西坡道的腻子,落款有***签名并加盖内蒙古某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是承包案涉工程的老总,***是项目经理,不清楚二人与被告某辰公司的关系,但刮腻子合同、证明加盖被告某辰公司项目章,主张三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某辰公司辩称公司未刻制过案涉项目部印章,时间太久无法核实是否承包过案涉工程,***在其公司挂证,但***与***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从未授权***或***订立合同,且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地下车库刮腻子合同》中的甲方系内蒙古某辰公司项目部,项目部本身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效力的核心在于合同签订人***的代理权限,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某辰公司及***存在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该刮腻子合同应约束原告与被告***,对被告某辰公司及***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原告提交的《电梯楼散水合同》,签订主体系***,无法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散水工作承揽合同关系,该散水合同对三被告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系刮腻子工程款(包含电梯楼道和步行道刮腻子)加上做散水工程款核减已付工程款计算得出,原告应该对应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应付总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交的《地下车库刮腻子合同》及两份证明可以相互佐证,证实原告参与并完成了案涉地下车库、主楼墙面、顶子、地下九个楼道刮腻子工作,相应的工程款数额为343359.83元(14019.48㎡×5+9940.27㎡×9+15800㎡×11+10000);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了电梯楼道和步行道刮腻子工作及相应的刮腻子工程量、工程单价及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也无法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散水工作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电梯楼道和步行道刮腻子工程款52500元及散水工程款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可以确认的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43359.83元。 在此基础上,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是9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5000元,称律师书写错误,本院认为,一方面,不论是欠付90000元还是115000元,原告应对欠付数额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其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计算过程、计算依据均无法作出说明,欠款数额仅系原告单方陈述自己心里记得数额,在原告自述多次找过被告***、***的情况下,也没有与二人进行过对账,且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关收款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致使欠款数额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原告在诉状中签字捺印就应视为其在起诉时自认欠付工程款为90000元,后原告在庭审中亦无法对于增加的部分的计算依据、款项构成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原告自认的90000元可能更接近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即便以其自认的90000元为欠款数额,结合原告关于欠款数额计算逻辑,可以视为其自认***已向其支付355859.83元(343359.83元+52500元+50000元-90000元),即本院确认的应付工程款已经付清。虽然第二次庭审,原告主张已付工程款中已包含做散水的工程款,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其自述刮地下车库的腻子在刮电梯楼道和步行道腻子之后,做散水在刮腻子之后,本院认为,再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是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刮腻子工作先完成且欠付刮腻子工程款时先支付做散水的工程款,与常理不符,且如果散水的相关费用已经结清,原告也不会在本案中继续提供散水合同,故应视为已付工程款中不包含做散水的工程款。综上,不论哪种角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均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欠付款项的事实无法认定,本院对被告某辰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再论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