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5214号
原告:***,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厦门源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53号39层D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69973J.
法定代表人:侯昌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瑶,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厦门源昌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源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源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与源昌公司劳动合同关系(2011.6.20-2013.6.19期间)有效;2、请求判令源昌公司交纳***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五险社医保一金公积金,并承担逾期支付五险一金费罚金(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3、判令源昌公司支付劳动工资报酬加班费(2011.6-2013.6期间的加班工资):①周六、周日共203天,双倍工资84000元;②节假日22天三倍工资13655元,共计9765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源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源昌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源昌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未能为***缴纳五险及公积金。此外,源昌公司还拖欠***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周六、周日203天,共计84000元,法定节假日22天,共计13655.合计加班工资报酬97655元)。为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源昌公司答辩称,由于***提出诉讼前已超过诉讼时效,源昌公司保留此项的前提下发表意见如下,1、源昌公司从未否认合同的效力,***为何要请求确认劳动合同的效力;2、源昌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5.3.15正式解除,***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年,劳动仲裁不予受理;3、***要求源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源昌公司已经每月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也签订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源昌公司与***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诉求没有依据;4、***要求源昌公司缴纳社保五险一金没有事实依据,源昌公司已经将上述一次性给***,现***谎称没有缴交社保五险一金,***诉求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源昌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月工资为4500元。源昌公司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应安排劳动者休息休假,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补休。双方应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20日,源昌公司与***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月工资4700元。双方应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16日源昌公司与***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从2015年3月15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源昌公司一次性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年终奖、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225**元;3、***应于2015年3月15日前移交清工作;4、***离职后不得利用在源昌公司获取的商业秘密从事有损源昌公司名誉或利益的行为;5、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任何一方不再基于劳动关系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2015年3月16日,源昌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同志于2011年4月20进入本单位工作,现与本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原因为协议解除,解除时间2015年3月15日,***在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签字确认。源昌公司于2015年3月底支付了***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2500元,并结清了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差额4692.77元。源昌公司于2012年5月为***社保建帐,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每月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2018年6月15日***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于2011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15日与源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厦劳仲案不字【2018】0098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以上述仲裁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仲裁申请。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劳动合同、地税社保缴费、就业失业登记、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源昌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退工人员补偿名单及记账凭证、社保缴费情况等证据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确认其与源昌公司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有效,源昌公司答辩中对其与***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源昌公司皆提交了有效的劳动合同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源昌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所提确认劳动关系存续的诉讼请求非基于债权请求权提出,所提诉讼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源昌公司所提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对***所主张的确认其与源昌公司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所提出的请求判令源昌公司交纳***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五险社医保一金公积金,并承担逾期支付五险一金费罚金(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核算并追缴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源昌公司已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20**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源昌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补缴的争议事项属于行政管理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对于住房公积金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javascript:SLC(40025,0)?)》第三十七条(?javascript:SLC(40025,37)?)、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或者缴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住房公积金问题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对***所提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解决。
关于***请求判令源昌公司支付劳动工资报酬加班费(2011.6-2013.6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上述请求未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本院对上述仲裁事项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厦门源昌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有效。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发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廖尤坪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