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6民申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烟台市城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一审被告:烟台市山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烟台顺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烟台市城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烟台市山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顺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凯公司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城凯公司从未与罗福应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更未向其出具《2013年度罗福内墙抹灰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上述两份书面文件上既没有城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签名,更没有城凯公司的公章。两份证据上的签名“***”与城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谓技术专用章更是伪造。㈡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技术专用章只有符合一定资质的一定类型企业才能依法取得,城凯公司作为普通的劳务公司根本不具备拥有技术专用章的条件,因此罗福应提供的证据中的印章一定是假的,“***”跟城凯公司没有任何关联。㈢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仅在第一次开庭前向城凯公司所在地址发送过法律文书,第二次开庭及判决书等均未向城凯公司送达,负责人***也从未到一审法院领取过任何法律文书,因此城凯公司无法了解本案的诉讼程序进程,无法按时到庭参加庭审,无法对罗福应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㈣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审在第二次开庭前未及时向城凯公司送达传票,致使城凯公司无法按时到庭行使辩论权利。㈤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㈢、㈣、㈨、㈩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0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支持罗福应的诉讼主张,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罗福应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福应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分包协议以及工程量结算单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但在一审法院依法向城凯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城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根据罗福应提供的证据确认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城凯公司主张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城凯公司现主张罗福应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系伪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均依法向城凯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城凯公司认为一审剥夺其辩论权利以及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城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㈢、㈣、㈨、㈩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市城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