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山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山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山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新胜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系***之夫),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烟台市山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山佳公司是烟台开元小区C区12#、13#楼及商务办公楼的发包单位,**英于2011年9月20日到该小区12#、13#楼工作。山佳公司未与**英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英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1月25日,**英在工作中受伤,此后再未到单位上班。2012年3月12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英为山佳公司的工伤职工。山佳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2年5月7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人社劳鉴字(2012)第0144号鉴定结论书,确定**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该鉴定结论已送达并生效。2012年6月,**英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请求裁决由山佳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60元、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6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7840元、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6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580元。市仲裁委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2)6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山佳公司支付**英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33元、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957元。山佳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山佳公司与**英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4日解除。山佳公司对**英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33元数额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系山佳公司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的事实清楚。山佳公司与**英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4日解除,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山佳公司没有依法为**英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山佳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英费用。**英要求山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山佳公司对**英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33元数额均无异议,法院对上述数额予以采信,对***的申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判决:限山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佳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山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从未形成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职工,且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其公司职工,且所受伤害亦非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山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樊勇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