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人力资源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1-06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烟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山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女,1986年6月5日生,汉族,家庭住址贵州省盘县珠东乡法土村十八组,现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烟台市山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开元C区(12-13号)工地工作时,被塔吊车带起后摔落致伤。第三人**受伤后由工地工人***、滕海军、***、***等送往烟台海港医院救治。经诊断,第三人***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髌韧带部分断裂。2012年1月5日,第三人以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之后,被告经调查取证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已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告知逾期不提供证据的后果,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提供证据,只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才提供证据以否认第三人是其工人,应承担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系“上诉人未在工伤认定中提交证据”,但回避了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中依据严重不足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具的认定工伤之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实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第二,第三人与上诉人确无任何劳动或雇佣关系。第三人所在工地非由上诉人管理及施工,而是由劳务分包人烟台诚凯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及管理。从一审上诉人所提交的与烟台诚凯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合同、上诉人给烟台诚凯劳务有限公司付款情况、烟台诚凯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质证情况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在我局进行工伤认定期间没有举证。同时我局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我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二、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与上诉人确无任何劳动或雇佣关系的观点,我们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明其观点。同时在一审过程中关于劳务分包的合同也存在诸多疑点,一审法院在调查城凯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时,其不认同这份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我们不认同上诉人的观点。
原审第三人述称,我们给上诉人干活,是上诉人的员工,当时受伤的时候,我们根本不知道城凯劳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工友***、滕海军的证言。2、原告在开元C区工程概况介绍版的照片。3、被告对**、***、***、滕海军所作的调查笔录。4、烟台海港医院出具的第三人**的门诊住院病历。5、被告向原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城凯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合同。3、2011年-2012年原告给城凯劳务公司的付款情况统计表、付款申请表及附件、收条、进度款签收表。4、授权委托书。5、城凯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其于2011年11月24日上午在幸福街道开元C区(12-13号)工地工作时受伤,用人单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及同工地工人***、滕海军、***的证言和笔录,以及照片、住院病历,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用人单位是上诉人,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而是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山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