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开民一初字第452号
原告烟台三维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在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文化南街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晨光小区4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31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蓬莱市蓬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办事处小皂家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烟台三维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蓬莱市蓬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其从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包了天颐郦城一期14号楼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后因各种原因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退出,由被告蓬莱市蓬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原告继续施工并如期交付工程。2011年1月21日,经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蓬莱市蓬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天颐郦城居住小区1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协议》,双方同意土建及降水支护工程结算,执行《2003年山东省消耗量定额》等文件标准。但原告与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蓬莱市蓬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至今未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蓬莱市蓬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辨称,天颐郦城一期14号楼基础工程是由被告施工,原告施工的是天颐郦城一期14号楼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后因被告资质不够退出该工程。被告施工的工程与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欠被告269500元。经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代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支护降水工程款由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并未结算,没有支付工程款。本案尚未送达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前,本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撤销对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诉讼,本院已于2014年10月8日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蓬莱市蓬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为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原告起诉被告蓬莱市蓬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系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三维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蓬莱市蓬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