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岳盈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市某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84民初3136号之一
原告:山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与北环路交叉路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韩文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瑶,山东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博阳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71661857X。
法定代表人:张佃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宝同、崔维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山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4月12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了1辆福田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款为17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以后,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泰安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泰安市泰山区,且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来看是车辆买卖合同,本案争议标的是汽车,根据原告所诉履行义务即支付货款的一方为被告,即被告所在地泰安市泰山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应为本案管辖法院,申请将本案移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被告泰安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该规定,可以以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安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无需将本案移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所在地安丘市系买卖合同履行地,本院具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泰安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