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岳盈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泰安市某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2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博阳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张佃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丙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机械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清款协议》为复印件,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偷拍偷录,录音内容模糊,不能证实***与**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实***的入职、离职时间,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机械公司支付***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6月4日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477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机械公司于2011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为:公路市政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桥梁工程、土石方工程、水利工程、河道整理工程、土地复垦工程、道路养护工程、标识标牌划线工程、公路园林绿化工程机械施工;工程机械设备、建筑机械设备、矿山机械设备销售、租赁、维修服务;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装饰材料、钢材、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家用电器、石粉、钙粉、矿渣、炉渣、石灰石、粉煤灰、石子销售;废旧物资回收;普通货运、大型物件运输(二类)、货物专用运输(罐式)、货物装卸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12月,***到**机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6月,***不再在**机械公司工作。2017年12月13日,***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7)第4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在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如下:2019年6月19日,**机械公司法人与***签订的清款协议一份,载明的是***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6月4日在**机械公司工资已清,工资抵4万元借款,借款已清,一式两份。**机械公司工商登记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机械公司法人张佃荣的电话号码为132××××6633。提交***与**机械公司法人张佃荣电话录音一份以及原告和其妻子与张佃荣谈话的录音,证实原告入职被告的时间、离职的时间、工资的标准及工作期间双方的工资已经结清的事实。被告提交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6月20日向王斌出具的借条两份,证实原告与王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欠款至今原告没有归还。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事实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结合原告提交录音内容及载体,其中电话录音系与132××××6633的通话,而该号码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佃荣的电话号,从录音内容可以看出清款协议原件在被告手中。被告虽然对原告所提交录音证据及清款协议复印件提出异议,但未对录音真实性申请鉴定,亦未提交清款协议原件,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以确定录音内容及清款协议的真实性。综上,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与“清款协议”复印件,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从事工作受被告的安排、管理与监督,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每月10000元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应向劳动者支付本人工资标准2倍的工资,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6月份,原告月工资数额为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份至2019年6月份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数额为47784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泰安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47784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泰安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查阅一审卷宗,**机械公司法人张佃荣与***曾在2019年6月19日签订《清款协议》一份,上面载明“本人***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6月4日在**机械公司工资已清,工资抵肆万元借款,借款已清。一式两份。支款人:张佃荣收款人:***”。通过张佃荣与***通话录音可以看出,***曾向张佃荣索要以上《清款协议》的原件,但张佃荣并未答应,双方在通话中曾对工资标准予以叙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械公司在本案上诉中仅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提出了质疑,认为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并认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对**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别阐述如下:首先,一审中***提交的《清款协议》虽为复印件,但通过其与**机械公司法人张佃荣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该《清款协议》的原件应在张佃荣处,张佃荣仅给了***复印件一份,故***也仅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复印件,在**机械公司不提供原件的情况下,该复印件法院应予采信。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写明系“一式两份”,但通过双方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双方仅签订了一份原件,而该原件现在由**机械公司的法人张佃荣所持有,故**机械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应提供原件实属强人所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系趁**机械公司法人张佃荣不知晓的状态下的偷录,但正因如此更能说明双方对话的真实性。***虽将双方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但并未侵害**机械公司法人张佃荣合法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张佃荣与***签订的《请款协议》以及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之间可以相互佐证,法院均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机械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安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