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岳盈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大连万隆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与泰安市岳盈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9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万隆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兴达街道黄海大街三段250号30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北一街15号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岳盈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博阳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益海园10号1-13-3。 上诉人大连万隆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岳盈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盈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5)鲁0902民初1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万隆盛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认定管辖权。第一、原审法院并未依法作出裁定,而是按照原审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定,倾向性明显。上诉人依法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而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自行认定“被告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完全能知晓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提交答辩意见就视为认可管辖。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答辩材料,仅是就管辖权异议依法陈述事实及理由,可见原审法院并未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定。第二、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在裁定中载明“案涉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并未终止履行,故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合同是否终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而原审法院在双方并未举证的情况下直接在裁定书中认定事实,是严重违法裁定。如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合同已经终止,那么原审裁定将如何处理?另外,原审裁定书中载明“原告起诉***的依据是,***系万隆盛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非法减资行为以及是否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万隆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实体审查的内容”,由此可见,原审法院一方面已经对案件实体进行审查,一方面又裁定需要实体审查,自相矛盾,法律适用错误,因此本案应当由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原审法院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股东减资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范畴,既然法院将对股东减资进行实体审查,更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据此本案应当由股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审查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认定管辖权。第一、原审法院并未依法作出裁定,而是按照原审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定,倾向性明显。上诉人依法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而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自行认定“被告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完全能知晓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提交答辩意见就视为认可管辖。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答辩材料,仅是就管辖权异议依法陈述事实及理由,可见原审法院并未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定。第二、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在裁定中载明“案涉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并未终止履行,故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合同是否终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而原审法院在双方并未举证的情况下直接在裁定书中认定事实,是严重违法裁定。如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合同已经终止,那么原审裁定将如何处理?另外,原审裁定书中载明“原告起诉***的依据是,***系万隆盛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非法减资行为以及是否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万隆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实体审查的内容”,由此可见,原审法院一方面已经对案件实体进行审查,一方面又裁定需要实体审查,自相矛盾,法律适用错误,因此本案应当由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原审法院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股东减资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范畴,既然法院将对股东减资进行实体审查,更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据此本案应当由股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审查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岳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岳盈公司主张,2023年5月8日,其与万隆盛公司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其从万隆盛公司处购买斗轮挖掘机,合同签订后,其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后因企业经营困难,其无力支付剩余货款,加之万隆盛公司拒不提供技术资料、产品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等材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而形成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由万隆盛公司退还设备款。并主张,因***、***作为万隆盛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减资行为,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案件起诉与受理阶段,案件案由应当首先依据当事人的起诉主张予以认定。根据岳盈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涉案《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因涉案合同发生的纠纷,应按照上述管辖约定提起诉讼。因此,岳盈公司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审法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