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汉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汉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52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汉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文化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东,天津龙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龙,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兵国,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汉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沽建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庄子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汉沽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东,被告(反诉原告)周庄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兵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沽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西青区次管网工程,工程项目总面积168000平方米,按照23元/建筑平方米收取,工程总价款为3864000元。合同第十七条中约定如甲方提前终止协议,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已支付乙方的工程建设费用乙方不予退还,违约金按照本协议工程款总额的20%计算(约计7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做进入场地的准备工作,并于2014年2月1日和6日根据施工需要与案外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被告也依约支付了首付工程建设费用人民币580000元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接到被告入场通知五日内进场。在原告进场准备工作完毕后,却迟迟接不到被告的进场通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推脱应付,原告唯有就近租赁办公场所派驻专人耐心等待,并不断的到现场察看、催促。2018年底,原告发现上述工程项目由另外一家公司进场施工,遂于2019年1月7日,委托天津龙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于9日签收后,既未回复,也未履行合同。现因被告无故违约,致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周庄子村委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原告返还工程款58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招投标相关规定及未经周庄子村民主决策程序,应属无效合同。
汉沽建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没有经过招标程序及村民民主决策程序为由请求确认该施工协议书无效,其法理依据及事实依据均不充分。本施工合同类的工程可以进行招投标也可以不进行,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所谓的没有经过村民民主决策更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原告没有权利及途径进行了解被告签订合同时是否经过了民主决策,现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时提出没有经过民主决策显然是戏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6日,被告周庄子村委会(甲方)与原告汉沽建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周庄子村馨睦家园小区二次管网工程;项目总面积168000平方米,按照23元/建筑平方米收取费用,工程价款为3864000元;本协议签署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15%,约580000元;开工日期为接到甲方入场通知五日内进场,竣工日期为进场后40天。合同第17条“违约责任与争议”约定如乙方提前终止协议,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退还已收取工程建设费(已发生费用除外);如甲方提前终止协议,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已支付乙方的工程建设费用乙方不予退还。违约金按照本协议工程款总额的20%计算(约计770000元)。
周庄子村委会已付汉沽建安公司工程款580000元。
汉沽建安公司称订立合同后进行了施工前期的准备工作,订购工程材料、招聘人员、就近租赁办公场所等,并等待被告开工进场通知。但是,一直未等到开工通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让原告耐心等待。2018年底,原告发现涉案工程项目由他人进场施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签收后未答复。
周庄子村委会称曾跟原告打电话说过合同无效,不让其施工了。在此之前,被告曾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但原告没有进场,一直拖延,这也是不让原告施工的原因。打电话具体的时间记不清了。现已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案外人天津市利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目前仍在施工过程中。
汉沽建安公司称没有收到过被告的进场通知,被告也没有电话告诉原告不让原告施工。
汉沽建安公司主张为履行合同,原告就近租赁办公用房、招聘专人留守并订购工程材料,并提交了租赁合同、农民工工资支领表、订购合同和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施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对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涉案小区管网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范围。此外,周庄子村委会提出的合同订立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故合同无效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上述《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周庄子村委会未将工程交由汉沽建安公司施工,而是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导致原、被告间的合同实已履行不能,汉沽建安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于汉沽建安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提前终止协议,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已支付乙方的工程建设费用乙方不予退还。违约金按照本协议工程款总额的20%计算(约计770000元)。合同中关于已付工程建设费用不予退还以及违约金按照本协议工程款总额的20%计算之约定,实为甲方违约承担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周庄子村委会提前终止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汉沽建安公司虽然未能进场施工,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合同,投入资金就近租赁办公场所、安排留守人员、预定材料,现合同解除,必然产生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资金损失。周庄子村委会则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主张。此外,兼考虑周庄子村委会违约原因及违约程度等多方面因素,本院酌情调整认定周庄子村委会应付汉沽建安公司违约金的数额为580000元,该数额与已付工程款580000元相冲抵,双方无需另行返还或支付。
综上所述,汉沽建安公司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周庄子村委会相应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天津市汉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6日订立的《施工协议书》。
二、驳回天津市汉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天津市汉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炉
人民陪审员  李德芹
人民陪审员  王瑞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春林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