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47325号
原告:天津市森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火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李青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天津市汉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文化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贵,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市森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保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汉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18日、2018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春、熊伟以及被告**贵本人同时作为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安公司给付原告砂浆货款95114.30元、违约金164358元,合计259472.30元,被告**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贵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贵与原告订立《干粉砂浆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砂浆用于天津滨海新区汉沽天化技校院内中水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及时供货至2013年12月16日,供货量及货款数额已经被告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无钱给付为由请求延长给付期限。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114.3元。被告天津市汉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贵与建安公司系挂靠关系,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贵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加盖了建安公司工程章,购买砂浆用于涉案工程,二被告对外系一个整体,故建安公司应向原告付款,被告**贵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贵认可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但辩称违约金数额过高,买卖系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建安公司无关,理由为:我有自己的施工队,挂靠在建安公司,我是天津滨海新区汉沽天化技校院内中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向原告购买砂浆用于该工程建安公司并不知情,工程项目章不是建安公司的公章,是我为施工自行刻制的项目章,建安公司并不知情。
被告建安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贵答辩意见一致。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干粉砂浆销售合同、结算确认单、律师函、还款协议,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干粉砂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向原告购买砌筑、抹灰砂浆,并载明了砂浆的规格型号、价格,项目名称天中水2.3吨回用工程,项目地址汉沽天化技校,项目负责人**贵。合同第三条约定,延期方按延期交货价值或延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落款乙方处手写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3吨天中水回用项目汉沽天化技校**贵,并加盖了天津市汉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
2013年期间,双方对账过程中原告出具的多份结算确认单均系被告**贵妻子董少兰在买方签字确认处签字,部分确认单加盖了天津市汉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
2017年11月13日原告出具结算确认单确认尚欠款95114.3元,被告**贵在买方签字确认处签字。
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贵发出律师函催要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干粉砂浆销售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一、合同主体及承担还款责任主体问题;二、违约金数额。就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合同主体及承担还款责任主体问题。原告提交的《干粉砂浆销售合同》中作为买方签字的是被告**贵,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贵辩称,天津市汉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非建安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贵自认该项目章系其自行刻制,向原告购买砂浆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建安公司无关。本院根据双方买卖合同中买方签字系**贵以及结算确认单签字系被告**贵妻子,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被告建安公司系合同当事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确认与原告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主体为被告**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原告偿还货款的主体为向原告购买货物的合同相对人,即被告**贵应对原告主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主债务、被告**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违约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欠付货款数额有结算确认单为证,且被告**贵认可欠款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95114.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共计1728天,即95114.3元×1728天×1/1000=164358元。被告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可以视为请求人民法院对约定过高违约金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将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原、被告确认了2013年10月2日起欠付货款95114.3元至今,原告以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8年8月20日计为1728天,不违反法律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为95114.3元×24%÷360天×1728天=1095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森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5114.3元;
二、被告**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森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0957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贵负担2185元,原告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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