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2607号
原告:天津市汉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孟宪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荣,天津家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会,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汉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山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山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找到建安公司要求借款,建安公司基于与华山公司的协作关系,同意了华山公司的借款要求。建安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借给华山公司4,700,000元。华山公司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华山公司借款后,分别于2010年9月3日偿还借款500,000元;2010年11月22日偿还借款1,550,000元;2011年8月1日偿还借款550,000元;2011年10月14日偿还借款500,000元,华山公司合计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尚欠建安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请依法判如所请。
华山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3月16日,华山公司以缺少经营资金为由,时任法定代表人么志山向建安公司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建安公司同意向华山公司出借4,7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华山公司向建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建安工程公司交来借款肆佰柒拾万元整”。建安公司向华山公司财务人员交付银行转账支票二张,金额分别为1,300,000元、2,400,000元,收款人均为华山公司,用途为借款。2010年3月17日,建安公司向华山公司财务人员交付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么志山,金额为1,000,000元,用途为借款。上述转账支票总金额为4,700,000元。
2010年9月3日,华山公司向建安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2010年11月22日,华山公司向建安公司返还借款1,550,000元;2011年8月1日,华山公司向建安公司返还借款550,000元;2011年10月14日,华山公司向建安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华山公司向建安公司共计返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建安公司尚有借款1,600,000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建安公司与华山公司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华山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所收到的4,700,000元系借款,可以证实建安公司与华山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建安公司已向华山公司实际支付了出借款项,故建安公司与华山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华山公司经建安公司催要,仍未全部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华山公司应继续履行返还1,600,000元借款的义务。华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华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汉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天津市华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许 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蓟宁
附:法律释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